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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和与天津**本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和,被上诉人天津**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与天津市东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创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劳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用人单位指派至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学校的门卫、报纸收发及一些勤杂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

原告在校期间,冬季负责被告处司炉工作,是基于其与被告的约定,报酬标准由双方商定,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不字(2015)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曾与畅业劳服就其自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额外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其中额外劳动报酬即指其在被告处除门卫值岗以外的工作内容。

原告就前述待遇于2015年1月19日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2015)第243号仲裁决定书,以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系政府安置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安置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主持双方调解,并出具了(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畅业劳服给付原告帮助款5000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间劳动争议彻底了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等内容。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原告林*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用人单位指派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基于被告与原告用人单位协议约定,并非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原告在作保安值岗同时所作勤杂工作除司炉外实际是履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在用人单位处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就原告冬季负责司炉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其报酬,双方就单项、季节性的劳务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依据不足。

再者,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的抗辩,据原告自述,双方解除法律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所诉劳动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原告此次申诉距双方解除法律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申诉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人自2009年9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上诉额48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自2009年9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除做保安外还做了擦玻璃、擦楼道、扫院子、拔草等工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索要,不应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本小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畅业劳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案外人畅业劳服的指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畅业劳服支付,社会保险亦由畅业劳服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畅业劳服就劳动关系问题已达成调解,明确约定双方间劳动争议彻底了结。现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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