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因与杨**、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祝*,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张*分别系被告杨**弟媳、妹夫。2010年11月15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二被告老房拆迁时订了两套还迁楼,面积为每套约89平方米,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将两套还迁房的产权出售给二原告。同时约定:“一、甲方老房的拆迁面积经拆迁办公室确定为127.49平方米,评估价为每平方米壹万元*,合计总额为壹佰贰拾柒万肆仟玖佰元*。乙方二人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一次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肆仟玖佰元*(乙方每人出资637450元)。二、待楼房交付结算时,如价格、面积有所调整时均由乙方与开发商结算。三、甲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四、还迁楼房结算时无论楼价涨与落,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不属双方故意行为除外)。六、本协议共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证明人一份。”证明人杨**在《协议书》上署名并按印。

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刘**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新立村二队地区平房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128.30平方米;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为1万元/建筑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28.3万元;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双方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单位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过渡期限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拆迁单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半年1.5万元,拆迁单位提供周转房的,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单位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二原告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单位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元、取暖费3207.5元、电话、煤气等各项补助费用合计78792元,该款由二被告领取。

2010年11月18日,二原告共同给付二被告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128.3万元。

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拆迁单位向二原告分6次(每次1.5万元)发放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万元。上述款项打至原告刘**名下尾号为1239的天**行存折内,该存折由二被告掌控,并由二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取。

2014年4月,原告刘**将其尾号为1239的天**行存折挂失,并换领新的尾号为8705的天**行存折。2014年4月29日,拆迁单位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打至该尾号为8705的存折内,并由原告刘**将该款项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二被告与二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2013年12月至起诉之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就二被告原有的房屋还迁事宜情况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双方对《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条款产生争议,对此作如下认定:首先,关于“其他补偿”的归属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归二被告(甲方)所有,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不再赘述。其次,对“其他补偿”的范围是否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二原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双方除了对拆迁面积补偿总价外对因拆迁产生的各种补偿明细及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因此,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并不能对各项拆迁补偿的归属进行详细约定,而仅约定为除拆迁面积补偿总价外的其他补偿归二被告(甲方)所有。虽然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对其他补偿的项目未能明确,但二原告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时,已被明确告知补偿费用包含有半年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元以及取暖费、电话费、煤气费等项目合计78792元。二原告之后将该补偿款78792元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对其他补偿的约定,包含了临时安置补助费项目。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拆迁方陆续将临时补助安置费发放至原告刘**名下银行存折内,而二原告将该存折交由二被告掌控,并由二被告实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达三年之久,亦可以证实,双方就该补偿费用归属归二被告所有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认定双方约定的“其他补偿”应当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该临时补助安置费属于拆迁方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拆除后还迁房屋实际建成以前因被拆迁人房屋周转产生费用而给付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款项,此款并不因过渡期限延长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关于二被告请求判令二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问题,因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主要条款房款128万余元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仅对该协议中“其他补偿”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对该争议认定系二原告违约。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判决:一、二被告与二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二原告共同返还二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

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本案诉争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归属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甲方(二被告)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二被告)所有,且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亦是由二被告实际领取。原审法院考虑本案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拆迁方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拆除后还迁房屋实际建成以前因被拆迁人房屋周转产生费用而给付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款项,此款并不因过渡期限延长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结合前述事实,由此判决该费用继续由二被告享有,其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二原告主张《协议书》不再履行,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1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二被告所有。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种补偿费用亦是由二被告实际领取。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补偿”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的过渡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延长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继续由二被告享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已执行完毕。

2014年11月4日,拆迁单位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打至原告刘**名下尾号为8705的天**行存折内。

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二被告与二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款项是因被拆迁人房屋周转产生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应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内,且不因过度期限延长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故二被告此次主张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亦应归二被告所有,二原告理应返还。判决:二原告返还二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0年11月9日,被告杨**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新立村二队地区平房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145.98平方米;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补偿金额为145.98万元;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双方结算差价,多退少补,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二被告所有;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单位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过渡期限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拆迁单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半年1.5万元,拆迁单位提供周转房的,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单位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二被告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单位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已经本市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作出释义,裁判文书均认定“其他补偿”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继续由二被告享有。二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二原告当庭陈述亦不能使人确信其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且二被告不同意变更,故二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正因为本市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对争议条款作出的释义,上诉人才方知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对第三条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现在上诉人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上诉人后既无法取得房屋且拆迁方支付的补偿款因该条的约定还由被上诉人继续享有的严重损失及严重不公的后果,鉴于此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诉争协议第三条的请求。2、本市三级法院对争议条款的释义,与上诉人请求变更该条款的请求并无矛盾。上诉人行使变更权的前提是该条款已经生效,上诉人不否认该条款已经生效,更不否认已经生效的本市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但上诉人本次诉讼为变更权之诉,并非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之诉,本次诉讼的举证义务是证明上诉人因签订该条款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且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属显失公平的证据,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对方代理人当庭都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遭遇表示同情,这是最好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的事实,既然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的第三条且给上诉人造成连对方代理人都表示同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变更该协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张**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刘**、张*诉请变更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为“该房屋在拆迁方承诺的还迁日期前(即2014年4月,包括4月份),甲方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主要理由是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若按该条款继续履行,会导致二上诉人无法按时领取到理应得到的房屋还迁期限违约补偿款项,受害方为二上诉人。但拆迁方据此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款项由二被上诉人获得,对二上诉人明显不公,这显然不是二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愿。经审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先受理的(2014)丽*初字第2881号杨**、张**诉刘**、张*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张**以本案所涉《协议书》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刘**、张*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刘**、张*在该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协议书》中并未包含向杨**、张**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提出反诉要求杨**、张**将其已占有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返还。刘**、张*对该案件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均被驳回。上述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刘**、张*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2014)丽*初字第288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对原审判决驳回刘**、张*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张*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给上诉人刘**、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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