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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经营者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按月结算货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72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绝给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726元,并给付违约金532.5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明细及付款明细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

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2014年7月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

证据三、发货单34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以后向被告供货数量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四、进账单7张,证明被告之前用支票付款的情况;

证据五、杨**书面说明1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六、影像资料1份,证明提交的杨**的书面说明是其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家具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供货,而是向红帆家具厂供货,被告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天津市**家具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不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落款是先盖章后打字,是由谁盖的章的也没有签字说明;

证据三、只认可由被告经营者本人签字的货款数额,其余不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被告经营者支付的货款,不清楚是谁给原告支付的货款;

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杨**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内容,且其陈述的这些人都不被告的员工;

证据六、不认可,该视频中的人系杨**本人,但不认可其书面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对方威胁的让他说什么就说什么。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欠条》上印章和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明正(2016)文书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报告,但被告主张该欠条不是其经营者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涂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未付宝斯**有限公司油漆款16214.5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壹拾肆元伍角”。庭审中,原告提供发货单证实被告2014年8月之后的欠款数额,经核实,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7日的发货单上收货人显示为被告经营者吴**,金额共计9875元,2014年9月1日的发货单上收货人显示为杨**,金额为2520元。其余发货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为杨**、江**、姚*、陈*,原告称上述人员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为吴**,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欠条》上印章和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由吴**垫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账单、以及由吴**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抗辩称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杨**,且不认可原告向其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一节,原告提供欠条证实2014年7月31日之前被告所欠货款为16214.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油漆使用明细单及2014年10月27日进账单,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欠货款数额为162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8月之后所欠货款数额,由吴**本人签收的油漆货款共计9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杨**的书面说明、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杨**曾在被告处工作,故由其签收的油漆款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自2014年8月之后所欠货款数额为12395元。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江**、姚*、陈**被告处员工,故由其签收的油漆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共计28609.5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基础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28609.5元;

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60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担负120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担负332.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思必达家具厂担负(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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