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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属于公益岗,月工资标准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职。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将原告的就·失业证当庭交付原告。另查,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申诉,在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以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请: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形成书面文字,返还就·失业证;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底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0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527元。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1月7日入职,2014年9月26日离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2014年9月26日离职,被告即停止支付其待遇、停缴社会保险,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亦主张了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为前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遇,上述事实均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归于消灭,被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交付就·失业证等义务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现针对原告所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原告至2014年1月6日入职满一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未安排其休假的情况下及时支付,按照下发薪推算亦应在2014年1月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即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申诉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此次申诉确已超过一年,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申诉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事实,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离职。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申诉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但上诉人此次申诉已超过一年,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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