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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唐**、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祝*、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张**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解决完毕,此后,原告又经一次住院治疗,已治疗终结。2015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35274.41元、护理费49359.10元、交通费3852.1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60元,总计671756.5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三、原告休假证明、户籍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书;

四、护理费及交通费票据;

五、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张**驾驶经检验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六号桥,遇红灯未停车进入路口时,遇原告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号桥东北口无名路由北向南绿灯时骑行至此,张**用车辆前部撞到于*车辆及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解决完毕。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第一次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126天;第二次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58天,总计住院时间为184天,此后又支付医疗费145769.4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肾挫伤,骨盆骨折。

2015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骨盆粉碎骨折、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髋臼粉碎骨折及骨盆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为:其父于茂才,1949年6月5日出生;其母王**,1949年12月1日出生;其长子范**,2007年5月13日出生;其次子范**,2010年3月21日出生。以上四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张**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16709.40元,本院准许。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给付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每天按照50元驾驶。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但原告对于其父母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杰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7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9200元、误工费35274.45元、护理费16709.4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81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60元,总计619167.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存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总计509167.77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唐**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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