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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宝田、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沈**自2009年9月4日与天津市东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创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系天津**益性公司。经滨海创业与畅业公司协商,由畅业公司继续与沈**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7日,沈**、畅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畅业公司为沈**办理了入职手续,沈**、畅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沈**原岗位不变,仍为泥**学的门卫,亦属于公益岗,月工资标准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畅业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沈**缴纳社会保险,每年支付沈**防暑降温费100元,其中2014年存在差额412元,畅业公司未支付沈**冬季取暖补贴。

沈**、畅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出勤时间为:早7:30分到校吃早点,8:00上班。门卫有保安值岗,沈**的工作内容是报纸收发及学校一些勤杂工作,中午在校用餐,学校设有勤杂工休息室;下午16:30分教师、保安下班后,沈**在校门卫室值岗,因沈**居住本村,晚饭时间可回家。学校门卫有专门的休息室,设有床、被褥、电视等生活用品,畅业公司和其所在学校均不要求沈**夜间巡逻,因此可以休息。沈**次日7:30分离校,休息1天。逢学校休息日、寒暑假、长假期间,沈**在门卫值岗。沈**在校期间,其所在学校在沈**职责范围外,额外为沈**安排一些工作,如司炉、拔草等工作,均由学校直接支付沈**劳务费用,畅业公司不干涉。畅业公司未安排沈**公休日和法定休假日休假。2014年9月26日,沈**离职。

2014年12月23日,沈**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畅**司支付沈**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驳回了沈**的其他申诉请求。沈**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畅**司支付:1、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延时加班费83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850元;2、周六、日加班费111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780元;3、防暑降温费2320元,取暖费26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40元;5、诉讼费用由畅**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与畅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非因沈**本人原因,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月7日,沈**与畅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沈**就其与滨海创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待遇系与另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另案解决。因此,沈**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沈*全系离职,系基于个人原因,而且,沈*全所在岗位系天津市东丽区的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主张畅**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周六、日(即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劳动的延续。沈**的工资标准始终固定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沈**系门卫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沈**所在岗位的特殊性形成长期固定的出勤时间、工作方式,并非执行标准工时制。畅业公司未就执行非标准工时报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此系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能因此按标准工时界定沈**的加班时间。沈**在出勤时间内,并非全部在门卫岗位值岗,其中保安值岗期间,沈**可作勤杂工作或休息,其在出勤时间内为所在学校付出劳务、取得报酬,畅业公司均不干涉。即使值岗,畅业公司和所在学校并未约束其定时巡检或限制其休息。此种固定的出勤时间、不定时的工作时间和相应的报酬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长期实际履行,均无异议,现沈**主张畅业公司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即冬季取暖补贴)一节,畅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由其支付沈**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原审法院照准。该两项待遇均系法定福利待遇,畅业公司对此提出时效的抗辩。依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沈**对于畅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待遇的事实和后果确已明知,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主张权利,至其此次申诉,其2013年12月23日前的福利待遇已经超过法定时效1年,沈**现无时效延长或中断的事由,因此畅业公司就时效的抗辩成立。沈**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全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沈*全或交本院转原告沈*全领取。)二、驳回原告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多数是虚假的;2、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畅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2013年1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在此之前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争议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7日之后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费一节,双方在实践中形成了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固定出勤时间,但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来看,上诉人在保安人员值岗期间可作勤杂工作或休息,在自身值岗期间,被上诉人和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定期巡检、限制休息等指标性规定,上诉人的此种出勤并不等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加班劳动,现上诉人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一节,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该项申请时,其2013年12月23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就仲裁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按照法定标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该项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且所在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公益性岗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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