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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绿游**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绿游**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绿游**责任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月5日入职,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为其工作职责所在,其也应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由于原告原因,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原告不服天津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06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3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所在;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2015年1月5日入职,工作岗位是行政助理,兼职人事,负责招聘工作,工作两个月之后转正,转正后岗位为库管。因原告公司规模小,故被告负责多项工作,并非专职人事,被告负责的人事工作内容只是通知人员面试等招聘工作,被告不掌握原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领导称何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何时才签订劳动合同,故直至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28日被告口头辞职,原告同意,被告当天离职。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如下:

1.交接单、办公用品库存单、公司物品出库统计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转正后不涉及很多人事工作;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行政人事,工作内容包括库管工作。被告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职工作期间,不掌握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于当日离职。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向天津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1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0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638.73元;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另查,1.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2500元/月,3月工资为3000元/月,4月、5月工资为3100元/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2015年4月、5月原告另发放补缴社会保险费用951元;

2.2015年2月5日-2月28日期间工作日14天,2015年5月1日-5月17日期间工作日10天;

3.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转正申请表、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38.73元,因被告岗位为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系因自身过错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查实,被告工作岗位非专职人事,工作内容包括行政、人事、库管等多项工作,亦不掌握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具备代表原告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做出过督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仅以被告岗位为行政人事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事实理由与证据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5年1月5日入职,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5年2月5日-5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21.75天×14天+3000元+3100元+3100元÷21.75天×10天=9134.49元。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绿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二倍工资差额9134.49元;

二、原告天津绿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天津绿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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