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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诉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5月间,被告下设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涂料产品,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发货签单为准。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306.7元。此后,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余款230306.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306.7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一组),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发货单、签收单、发票,证实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3、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付款凭证,证实双方确认债务的过程。

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下设曹妃甸工程项目部销售涂料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曹妃甸项目供应涂料产品,包括环氧富锌底漆(含税单价33.5元、35元等)、环氧稀释剂(含税单价14元);结算数量以发货签单为准,双方确认的交货单等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并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先付70%货款(50天内),之后再付货款的25%(付清70%货款之后30天内),一年内付清余下的5%货款;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合同货款全部结清止。

2008年4月2日、4月28日、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曹妃甸项目供应不同品种的涂料产品,单价依产品名称、型号而不同,其余合同条款与2007年12月的合同一致。

另查,2010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设曹妃甸项目部(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油漆材料款1319701.3元,双方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一、2010年5月23日前,甲方务必向乙方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二、剩余油漆款,甲、乙双方均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即从2010年6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油漆款200000元(贰拾万元)直至所欠油漆款全部归还完毕止。前述协议,附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签收单及发票。

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设曹妃甸项目部(甲方)另达成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应收/应付款会相应发生变化,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在已确认金额1319701.3元基础上再发生的业务额以累计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仍按照2010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条款执行,从2010年5月开始,在每月2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油漆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甲方应付款不足贰拾万时,以实际金额付款,直至所欠油漆款全部归还完毕止。

再,2012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设曹妃甸项目部(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自2007年至今,乙方供应甲方防腐油漆产品,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油漆款510306.7元(伍*壹万零叁佰零陆元柒角整),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甲方2012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油漆款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油漆款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油漆款110306.7元;二、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所签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自动作废。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设曹妃甸项目部对账确认,项目部于2012年6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8万元,合计28万元;项目部尚欠货款230306.7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签收单、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设曹妃甸项目供货,客观真实,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依送货单、还款协议及对账单所载,被告下设曹妃甸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30306.7元,被告作为项目承建方应对项目部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与被告下设曹妃甸项目部于2012年4月24日确认涉案项目欠付货款510306.7元,项目部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清偿货款,但直至2013年6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8万元,项目部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告诉请体现为金钱债权,其主张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并未加重债务人之负担,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货款230306.7元;

二、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230306.7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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