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有限公司、被告神华乌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鑫**(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2.5元,由原告鑫**(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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