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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亿达涂料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湫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亿达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龙**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货物,总价款31298元。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没有现金,同意用公司的货物抵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祥**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证明我方为被告供货及数额。

证据二、天**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公司现在负债,没有现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祥亿达涂料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祥亿达涂料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货物,用于阀门喷涂。被告**公司向原告祥亿达涂料公司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31298元。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祥亿达涂料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用货物抵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无交易习惯可循,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可在交货后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货款31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以公司货物抵债的抗辩意见,因无法与原告达成合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料有限公司货款312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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