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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津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彩柒汇”商厦开业时,实际开业率应达到60%是联津物业的义务,故举证责任在于联津物业,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迟延开业的损失应当由联津物业承担。3、原判认定陈**收到催缴函,证据不足。4、原判未认定联津物业停止售电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联津物业主要意见为:1、关于开业率问题,联津物业已经提交了统计表,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能够证明达到了60%的开业率。2、关于延期开业,对外宣传的开业日期为2013年12月,实际上早已试营业,对方也一直在经营,至2014年8月擅自撤场,造成损失理应自担。3、关于催缴函,联津物业先后发出十几份催缴函,对方不同工作区的员工分别在催款函签字。4、联津物业一直正常售电,不可能对其中一家店铺停止供电,这样会影响整体商场经营。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开业率问题,陈**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联津物业举证已经达到60%,因陈**的抗辩证据不足以推翻联津物业的证据,故对陈**的该项主张,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延期开业的问题,合同第2.5条约定的损失范围,是指如延期开业且联津物业怠于通知造成的直接损失。陈**以延期开业为主要理由,主张联津物业赔偿装修费、利润等100多万元的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是否收到催缴函问题,原判结合签收人身份、日常生活规律、案件其他证据以及双方陈述,认定陈**收到了催缴函,符合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电问题,原判认定无误。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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