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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力,被告提供材料,对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中心“尚公馆”进行钢结构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垫付了材料费近万元,竣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施工费和垫付款,原告讨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垫付款9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克中心“尚公馆”,由原告进行钢结构施工,该工程与被告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述的工程实际履行也是由尚公馆履行的。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尚公馆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原告本人也作出了书面的说明和承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尚公馆结算,另外,本案设计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无欠账,原告已经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尚公馆钢结构工费约合人民币13万元,打水泥地面11.7万,铺铁板1.9万元,总计16.6万元;另约定辅料由被告提供,大型设备由被告提供;结算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进场付20%,工程按进度付全款70%,余款半年后付清。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尚公馆进行施工,共干了两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则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表示原告对尚公馆确实进行了钢结构施工,但工程款都是由原告与尚公馆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尚公馆结算工程款,并出具说明,载明:“关于尚公馆钢结构工程款结账事宜,由于施工单位未能在完工后一年半的时间内出具应出具的工程达标工程结构图,导致尚公馆不能在总局上报工程合格达标核准书,特此证明。结账应正常合法,如以后在发生由不知名人员来公司以各种理由无理闹事,本公司将追究一切法律后果,如不能正常营业、破损、其他人员伤损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董**全权负责。尚公馆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无欠账,本期结账现金4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结”。承诺人董**予以签名。针对该承诺书,原告表示该内容除了承诺人签名是原告亲笔所签之外,所有内容均是尚公馆的工作人员所书写,且没有让原告看内容即要求其签名。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尚公馆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了尚公馆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无欠账,原告以承诺人的身份亲笔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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