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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刘**、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刘**、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系原告杨**的弟媳。2010年新立村二队拆迁,二原告所有的平房的拆迁面积确定为127.49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购买二原告还迁房的产权,价格为127.49万元;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二原告所有。之后,原、被告至拆迁部门将房屋被拆迁人变更为被告刘**,被告刘**将领取租房费的存折交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领取租房费至2013年11月18日。后二被告挂失了该存折并私自领取租房费3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二原告还迁楼两套,价值为1274900元,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因房屋拆迁所有的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二原告所有。协议中并未约定交房时间。

2、天**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5月24日拆迁方拨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由二原告领取至2013年11月18日。

3、(2014)丽*初字28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经法院判决,2014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归二原告所有,上述判决已生效。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款项不属于原、被告2010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支付款项范围。根据二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2014年4月以后向二被告发放的款项是拆迁方向二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款项,并非二原告所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方交付还迁房屋的期限为2014年4月,若未按该期间还迁房屋,则拆迁方自2014年4月后向二被告承担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责任。

2、还迁房回迁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系拆迁方未按约定回迁房屋的直接受害人。

3、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按照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款项,且二原告应当知晓该房屋还迁日期为2014年4月,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二原告的预期合同利益最多截止至2014年4月。

4、天**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4年4月起拆迁方按照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向二被告双倍支付违约责任款项3万元。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张*分别系原告杨**弟媳、妹夫。2010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二原告老房拆迁时订了两套还迁楼,面积为每套约89平方米,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将两套还迁房的产权出售给二被告。同时约定,二原告老房的拆迁面积经拆迁办公室确定为127.49平方米,评估价为每平方米壹万元*,二被告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一次付给二原告壹佰贰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每人出资637450元);待楼房交付结算时,如价格、面积有所调整时均由二被告与开发商结算;二原告因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除拆迁面积的总价外,其他补偿均归二原告所有;还迁楼房结算时无论楼价涨与落,由二被告承担,均与二原告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不属双方故意行为除外)。

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被拆迁房屋坐落在东丽区新立村二队地区平房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二被告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为1万元/建筑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28.3万元;二被告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单位给予二被告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过渡期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拆迁单位给予二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半年1.5万元,拆迁单位提供周转房的,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单位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二被告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单位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发放半年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元、取暖费3207.5元、电话、煤气等各项补助费用合计78792元,该款由二原告领取。

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128.3万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拆迁单位向二被告分6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万元。上述款项打至被告刘**名下尾号为1239的天**行存折内,该存折由二原告掌控,并由二原告将上述款项领取。

另查,2014年4月,被告刘**将其尾号为1239的天**行存折挂失,并换领新的尾号为8705的天**行存折。拆迁单位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万元,打至该尾号为8705的存折内,并由被告刘**将该款项领取。二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2月至起诉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以(2014)丽*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二中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款项是因被拆迁人房屋周转产生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应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补偿内,且不因过度期限延长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故二原告此次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万元,亦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理应返还。二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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