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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制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阳诉被告天津**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的委托代理人孙**、毛**,被告天津**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于2014年6月进行改制,在改制期间,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丧失劳动权利,被告以原告不上班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2123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

3、工资表复印件3页;

4、天津**制鞋厂员工参与改制签到表。

原告庭后提交证据:

5、2014年7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6、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因被告亏损而停产,原告多年未实际参加工作。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出售给案外人**有限公司,被告曾与多数员工已达成一致安置协议。但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提出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均不同意,且原告自2014年10月份之后就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无权获得工资报酬。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

2、天津**制鞋厂9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

3、照片打印件4张。

被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4、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及签字复印件1份;

5、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及签字复印件1份;

6、关于天津**制鞋厂产权及债权转让项目职工安置问题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

本院自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人仲案字(2015)第088号仲裁案卷1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被告单位因亏损而停产,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出让给案外人**有限公司,现被告单位尚未办理工商注销及吊销手续。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份原告领取工资数额为3535.48元。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到单位工作,停发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2014年7-9月份工资的应发数额为426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3535.48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下发《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中涉及:“职工范围: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企业社会保险账户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补偿方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愿意接受本方案的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职工代表已表决确认。

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8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工资的应发数额为426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3535.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单位因企业亏损,无法生产,亦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应系被告单位自身原因。2014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一直到被告处上班,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但被告亦按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现状。被告答辩中称因没有和原告就职工安置的方案协商一致,致使原告自己自2014年10月份之后不到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载明:“不愿意接受本方案的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该方案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开职工代表大会,仅是通过找个别人谈话,随即签字,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该安置方案既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双方均应按照方案履行,现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而原告的现状和2014年10月份之前没有区别,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对于数额,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供了2014年7-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均记载原告每月的应发数额为426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3535.48元,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亦认可原告在此期间的应发数额为4260元,扣除保险及公积金后的数额为3535.48元。也就是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认可所发放的工资数额,故可以推断原告的自2014年10月份之后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亦为3535.48元,故本院以该数额作为原告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与仲裁的申请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2121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制鞋厂给付原告孙**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1212.8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制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制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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