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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蓟县超前汽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选定一汽大众迈腾2.0T尊贵自动轿车,全车价款为26.78万元,并约定了订金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2014年6月4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订车合同。

证据二、李*的刷卡凭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刷卡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购车款,证明了双方合同的存在。

证据三、中**行出具的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交易记录,时间与证据二相符,证明了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证据四、天津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为了送朋友一辆车而在被告处订的车。

证据五、被告2014年7月10日向案外人刘**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订车合同的存在。

证据六、原告替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七、天津鑫**有限公司业务员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订立合同的过程。

证据八、天津鑫**有限公司的法人执照,证明其是合法的法人单位。

被告辩称

浩**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购车合同,原告并非实际购车人,其只是向被告表达了购车的意图,双方就车型以及型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李*也只是代朋友购买车辆,故双方之间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没有就购买车辆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订立合同,10万元也是其为他人购车而交付的,10万元不足一辆车的价格,原告后续也没有再交纳车款,其主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交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不确定原告是否交纳了10万元订金。

浩**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天津鑫**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吴*陪同原告李*在被告处订购一辆迈腾2.0T尊贵轿车,车价267800元。当日,李*用其卡号为62×××05的中**行卡刷卡消费,向浩**司支付了100000元订金,浩**司开具了以案外人刘**为付款人的订金收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李*与浩**司交涉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刷卡交付了100000元订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案外人原因,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也就是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当庭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即本院将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被告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订金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订金款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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