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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蓟县超前汽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选定一汽大众迈腾1.8T尊贵金车,全车价款为25.28万元,并约定了订金1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岳父邹**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订购车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订车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的刷卡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了10万元的订车款;

证据三、天**商银行的明细查询,证明上述10万元是通过刷卡形式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四、天**商银行借记卡的影印件,证明刷*和交易记录都是相符的;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借记卡是邹**的,其是原告的岳父;

证据六、天津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整个订车的过程以及订立合同、刷*的过程。

被告辩称

浩**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本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浩**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孙**与浩**司签订客户订购车辆合同,约定孙**从浩**司订购一辆一汽大众迈腾1.8T自动开罗金汽车,车价为252800元,订金100000元。当日,孙**用其岳父邹**的卡号为90×××07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刷卡消费,向浩**司支付了100000元订金。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孙**与浩**司交涉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邹**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这与其收到邹**100000元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签订了《客户订购车辆合同》以及原告用其岳父的银行卡刷卡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订金的事实。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案外人的原因,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也就是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对解除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即本院将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被告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订金款,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订金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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