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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天**店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店协会、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付汉民、刘**,被告**店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常**,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自涉外综合职业学校被招收到第三人天**宾馆处工作,直至2011年3月31日。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第三人天**宾馆强迫原告与被告**店协会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中断原告与天**宾馆事实建立的劳动关系,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劳动报酬损失61365元以及25%的赔偿15341元、中断与天**宾馆劳动关系的损害20000元、健康损害赔偿金3297元;三、第三人赔偿原告劳动报酬损失61365元以及25%的赔偿15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店协会辩称,原告最初在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实习,因第三人系事业单位不得招用员工,为让原告继续留在第三人处工作并解决保险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继续留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属于帮忙性质、不存在牟利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工作。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店协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房服务,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上述期间原告仍在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工作。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餐厅服务,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另查,2011年6月,原告以天津体育宾馆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天**店协会”是违法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二、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给原告造成劳动关系损害(造成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中断)的法律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自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7月至2010年3月工资差额7873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7月至2008年8月公休日加班费计38586元;六、判令被告拖欠2005年3月、8月至10月的延时加班费计5188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4年至2009年带薪年休假加班费8635元、2004年至2009年煤火费2680元,共计11315元;八、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4年、2005年年终奖差额、2005年全运会奖金差额、2009年全运会奖金共计90000元、2004年底及2005年底双薪欠款24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赔偿金,计30607元;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9777.75元;十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22680元及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9270元,共计31950元;十二、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22680元及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9270元,共计31950元;”。本院作出(2011)南*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体育宾馆给付原告付**经济补偿金9777.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经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原告分别以天津体育宾馆、天**店协会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天**店协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天**店协会的诉讼请求,以(2014)南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天津体育宾馆的起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法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均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因诉争之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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