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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荣**司为偿还于**2004年10月15日《协议书》涉及的150万元借款,先是将普天里供热站交与于**独立经营,后又于2004年10月18日将此供热站的财产质押给于**。2005年11月4日《还款保证书》中提到的欠款系荣**司负责人因经营问题向于**另行拆借的150万元,荣**司因无力偿还于2006年8月31日将普天里增1号办公地点一处抵押给于**。原审法院未对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在没有理清上述事实关系的情况下,将于**的个人财产判决给荣**司,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荣**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于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于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提出反诉。荣**司在原审时已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为将于泽*占有的供热站、储煤场及锅炉房等供热设施,普天里增1号腾空后返还荣**司。故请求驳回于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泽*与荣**司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于泽*承包供热站所得经营利润用以冲抵荣**司欠于泽*150万元的借款,故2008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于泽*不应再向荣**司主张该150万元债权。于泽*在再审审查中称,《协议书》签订后,经查账发现供热站严重亏损,与荣**司签订了2004年10月18日的《质押保证书》,已将供热站的财产质押给于泽*。2005年11月4日《还款保证书》中的150万元款项系荣**司负责人向于泽*另行拆借的,后因无力偿还于2006年8月31日将普天里增1号办公地点一处抵押给于泽*。然于泽*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中于泽*称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质押保证书》中涉及150万元欠款与2004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中的150万元欠款不是同一笔。2005年11月4日的《还款保证书》是针对2004年10月18日《质押保证书》涉及的150万元欠款出具的。对于上述说法荣**司均不予认可,于泽*也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于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于泽*与荣**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于泽*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过质证,开庭笔录中均有记载。经查原审审理范围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

综上,于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泽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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