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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滦**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滦**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滦**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办公司主管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月工资为6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被告月工资下调至4000元,是因被告工作期间未尽到岗位管理的职责并多次违反公司严禁上班时间上网的规定被给予降薪处理,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员工加班有严格的批准制度,需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才能确定为加班,被告没有加班通知单,即使发生了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也已在2013年春节集中放假时得到了补休,不存在加班费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国旅游连续旷工,原告在召开人事会议后于2014年5月20日将被告依法辞退,同日下发了《会议纪要》,因此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98.48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差额工资100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8598.97元与25%经济补偿金2149.74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平日加班4797.41元、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工资2758.6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仲裁前置程序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仲裁所做裁决的相关事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二、劳动合同书,主张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确认存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合同书中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合同期限修改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强调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证明被告同意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和工作表现可以对其工资标准作调整,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降薪后的差额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敢确定是否为原件,该协议被告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四、管理规章制度,主张证明原告依照规章制度第91页第5条第9项辞退被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制度没有签发,没有老总及员工签字,没有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及公示是无效的,该证据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供,有可能是原告后补的;五、关于《给张**同志辞退的决定》的通知、会议纪要,主张证明原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依法辞退被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也没有见过;六、关于《公司员工奖惩》通知,主张证明被告因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从2013年10月始行降薪处理,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降薪后的工资差额。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没有见到过;七、关于《2013年5月份员工考勤处罚》的通知,主张证明被告因漏打卡得到过处分,并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知晓原告有考勤制度等规章。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上面的字确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只能证明被告上班忘记打卡,如原告想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处有考勤记录应提供培训记录,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考勤的文件规定;八、关于《2013年集团公司春节放假》的通知、2013年度员工民主测评统计、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春节福利费》的通知,民主测评及春节福利费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表现并不是很好,民主测评是倒数第二名;春节放假通知证明仲裁裁决给被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春节放假通知确是原告出具,也确实在此期间放假了,但放假属公司行为,应给被告正常工资;对民主测评统计、春节福利费的通知不认可,被告没有见到过,没有任何签字,且与本案无关;九、关于《员工作息时间及考勤》的通知、案外人加班(出勤)通知单、考勤记录,主张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是有严格的制度,需填写加班(出勤)通知单;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员工作息时间及考勤通知没有见到过,但是实际是这样执行的,认为案外人加班(出勤)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所有诉求的加班期间原告处还没有该通知单,被告是第一次见到该通知单,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手中的考勤记录有部分不一致,怀疑原告有更改的情况;十、员工工资花名表复印件3张,主张证明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该月扣被告2062.09元是扣的2014年4月、5月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3、4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2975.1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出勤了,但原告不让打卡,所以没有记录,原告确实扣了被告2014年4、5月的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也从被告工资里扣除了;十一、交易查询复印件一张(从原告财务复印),主张证明2014年3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757.19元,原告不拖欠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该笔钱已经收到,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十二、原告书写的用车处罚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原告用车审批单,主张证明被告是用车部门负责人,在职期间没有发现车辆有违章的行为,对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况。被告对用车处罚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不认可,表示对此不知情,没有被告签字,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但原告确实扣了被告钱;用车审批单中系被告本人签的字,但被告不管车辆奖惩,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用车审批主管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杂物行政主管;十三、社保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2014年5月保险已经缴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为被告缴纳了,但企业负担部分也从被告工资里扣除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工资支付形式均属实。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将被告月工资降低至4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原告仅支付被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2975.10元,未足额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后出国治病,并未出国旅游。2014年5月26日被告到岗上班,被告知因旷工被原告辞退。被告认为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不属实,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但被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挂号条、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员工请(休)假单,主张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一周且单位领导已经批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原告向出**理局调取的信息中显示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告有出入境的记录,被告是否存在看病后出国的情况原告不好认定,原告希望被告出示在仲裁时提交的在天津市东丽区的一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对挂号条、请假单均无异议,被告2014年4月22日下午身体不舒服请假走了,24日提交的假条,原告只批准了一周的病假;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录音文字记录,主张证明被告生病需继续治疗,委托其父母在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处副总雷鸣请假,该副总同意批假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录音不太清楚,对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雷鸣没有同意继续请给被告假,因雷鸣批假的权限仅一两天,所以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主张证明原告单方违背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将被告的月工资降低2000元(从明细清单中第三页2013年11月22日那笔,而合同工资是月6000元,扣除放假及扣除我的病假工资外实际发放的数额是977.57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21日工资具体金额为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加班工资、拖欠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在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没有发放被告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显示2014年4月21日发放了1409.03元,是2014年3月份工资,所以不存在拖欠2014年3月份工资;五、照片打印件、电子版考勤记录,主张证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延时加班92.75小时,休息日加班1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版考勤记录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六、原告处入职通知书、员工核发薪金标准的通知,主张证明被告月基础薪金为6000元及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60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办公室主管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年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前3个月是试用期)。并约定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工资采取下发薪制度,发薪期限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岗位管理职责并多次违反公司严谨上班时间上网的规定为由自2013年9月26日始每月将被告工资下调至4000元。被告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同月30日向原告申请了病假。2014年5月20日原告做出公司《人》字通知2014年第0000012号天津滦**限公司会议纪要,决定辞退被告,其理由为:“公司办公室行政管理张**同志在2014年4月24日委托别人捎来病假条休息一周,而后一直没有见到本人。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已经有17天没有病假及事假请示。1、张**本人之前因请假30天公司未批准,后以请假看病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直接离岗,实际经调查没有去看病。后期于2014年5月5日上午父母来单位给予请事假。未经过公司请假批示擅自离岗旷工。旷工按每天本人日工资的三倍计算。2、经调查到张**主管采购办公用品并签订合同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要高出二至三倍。3、公司决定免去张**主管职务。4、公司决定给予辞退。5、公司保留最终司法诉讼权。张**其行为视作强制请假、强制旷工。”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到岗工作。

另查,原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安排员工不带薪休假。

又查,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采暖补贴、病假工资、春节福利费等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98.48元;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9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49.74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平日加班工资4797.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2元;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的病假工资1379.31元;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诉至本院;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再查,2014年4月1日始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各执一词,被告提供照片打印件、电子版考勤记录,主张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92.75小时,休息日加班1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员工作息时间及考勤》的通知、案外人加班(出勤)通知单、考勤记录主张证实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且加班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时间相吻合。

原告提供的《管理规章制度》显示,第九部分人事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第二章人事处分第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止留薪、留职停薪、免职、辞退。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9、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

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2014年3月工资1757.19元、2014年4月工资1217.91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

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1项中关于支付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的裁决内容。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被告对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1项中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的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届满后被告未到岗工作长达半月余,虽被告当庭主张系因出国治病所致,且在此期间已由其父母向原告请假,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其管理规章制度决定因被告离岗旷工将被告辞退,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尽到岗位管理职责将被告月工资下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下调被告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补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0000(2000×5)元。对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一节,其中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同月30日被告病*已经原告批准,原告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支付病*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2975.1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8323.11(6000÷21.75×39.5+1680×80%÷21.75×6.5-2975.10)元。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被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931.03(6000÷21.75÷8×115×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8(6000÷21.75×1×300%)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内容,本院准许,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至于平日加班费问题,虽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有下班延时打卡情况,但延长的时间有大多为几分钟至一小时左右,不足以证明被告平日延长时间打卡系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平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冬季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补贴,应予补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述期间原告非因被告原因,安排被告不带薪休假,理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内容,且该裁决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本院准许。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工资275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0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8323.11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共计8757.92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给付被告张**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工资2758.62元,共计7172.41元;

七、驳回原告天津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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