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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驰(中**团有限公司与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中国)不动**有限公司与被告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中国)不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中国)不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通过快递及27日通过电子邮件给被告发了通知函,通知被告岗位和待遇不变,但是工作地点改变,并且在通知函中已经告知被告公司有人事管理制度,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通知函,而是在10月27日给公司人力资源部发了回复函,内容为不同意公司的人事调动,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给被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在此期间,被告完全有时间了解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而且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每年都在公司内网中公示,原告是全市房产连锁公司,店面广,人员流动大,所以原告公司的制度都是在内网中公布的,原告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而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制度,继续旷工,所以原告依据人事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是销售岗位,工作地点约定的是市内六区和新四区,所以原告对被告的人事调动是正常的人事调动。综上,原告请求:1、对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2号裁决书裁决的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365元依法改判,尚欠数额应为910元(1365元÷3×2),对裁决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924元不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通知函、快件跟踪、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通知情况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快件跟踪、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情况;3、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收到通知函后给原告回复;4、调动记录,拟证明人员调动情况;5、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连续几个月没有业绩;6、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7、公司人事制度内网公示情况,拟证明人事制度已经公示;8、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9、打卡记录,拟证明被告旷工情况;10、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本人未接到相关通知;对证据材料2只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其余没有收到,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收到过证据材料1中的通知函,只是收到了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单方提供,存在改动情况,被告证据材料中有真实截图;对证据材料5工资总额认可,但是工资分项不认可,明细中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没有收到;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告知,没有将制度进行公示;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文本中在乙方工作地点处新四区是原告后添加的,所以对该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中2014年10月12日、13日及10月21日后的考勤不认可,被告按时到岗,只是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考勤系统自行调到北辰区,致使被告虽然到原告处工作,但是不能正常记录考勤;对证据材料10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无法显示被告已收妥原告相关通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可收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证明事项,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记录,无法显示被告确认情况,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认可工资总额,不认可工资分项,且2014年9月、10月没有被告确认记录,故该证据材料中工资总额部分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告知及公示的其他证据,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对其收妥的相关记录,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合同文本中乙方(即被告)工作地点处“新四区”系原告后添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除被告工作地点部分外,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对2014年10月12日、13日及10月21日后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未提出异议,称原告将被告的考勤系统自行调整到北辰区,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材料中被告无异议部分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0,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2、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4、被告在岗工作指纹打卡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一致在岗工作,无旷工事实;5、原告管理系统人员变动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就曾经强迫被告离职,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曾单方终止被告的考勤录入,致使被告无法打卡,所以原告以旷工为由辞退被告是恶意的,有蓄谋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材料2和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哪个店面工作,而且没有时间;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信息表来源不明,不是原告单位的。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性,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履行期限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次对劳动合同进行续签,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及2007年9月6日两次向被告共收取了保证金1000元,并扣押了被告的《经纪人协理证》。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于次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该工资数额已经被告指纹确认。被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6月、8月工资应发额度均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9月、10月工资原告至今未予发放。原告处考勤以指纹打卡方式记载,被告住房公积金月缴费为264元。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工作岗位变更为销售顾问,该岗位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销售提成。原、被告对于是否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存在异议,但均认可被告未享受带薪休假。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处人事部门通知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其工作地点由黑牛城道连锁店调动至宜白路连锁店,岗位及薪资待遇均不发生变化,被告对此调动决定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继续通知被告调岗事宜并要求被告服从人事调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岗。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被告不服从人事调整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处人事管理制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该制度告知被告或面向全体员工公示的相关证据。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再查,原、被告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3.33元及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7.16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9月和10份的工资。

另查,案前被告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福利待遇争议一案,已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3578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1680元、10月工资168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840元;4、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124.8元、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7、原告返还被告《经纪人协理证》。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416元(已扣除应缴住房公积金)、10月份工资926元,以上两项合计2342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差额794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享受带薪休假工资1365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924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退还被告《经纪人协理证》;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对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2号裁决书裁决的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365元依法改判,尚欠数额应为910元一节,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欠发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7.16元,依照**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7.1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924元一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于调岗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原告即依据其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该人事管理制度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将该制度告知被告或面向全体员工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依据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应当依据被告的实际工资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463.27元(1603.33元×9.5个月×2倍)。原、被告对于其余仲裁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1416元(已扣除应缴住房公积金)、10月份工资926元,合计234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差额79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7.16;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63.27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退还被告《经纪人协理证》;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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