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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行车厂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自行车厂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自行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自行车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号为x的买卖合同,201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号为xx的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自行车架。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共计39608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鸿利**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实际签订了一份车架生产合同,xx合同是x的修改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与预期利益损失相互矛盾,根据合同法114条规定,违约金与经济损失只能择一选择,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内容发生了变更,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13150元,双方之间没有纠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找到原告负责人询问此事,得到的答复是已经解决完了,故被告方怀疑原告方涉及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号为x-修改件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自行车架,被告需在合同确定后2日内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确认图纸后,被告需在25日内交货,送货及运费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货两批,后双方因故取消订单,经双方协商,被告将5000元订金退回并赔偿原告烤漆费8400元,原告也将货物退还被告,因原告丢失被告5个车架,经协商扣款25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3150元。

另查,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x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深**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及赔偿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生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生产合同、退还说明、打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号为x-修改件1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交货日期应为2015年8月17日,而被告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并未违约,第二批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3天交货。后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协商,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烤漆费8400元。可见,双方已对被告违约问题进行了处理,且被告只是逾期3天交货,并未构成严重违约。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号为xx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未涉及违约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深**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案外人向原告索赔,给原告造成损失一节,原告与案外人深**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而被告向原告交货的最晚一批是2015年8月20日,明显早于原告与案外人的交货期限,原告不能自圆其说。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自行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天**马自行车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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