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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鲁A×××××黑色奥迪牌轿车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智选假日酒店门前停车时,刮蹭了停放于此的津D×××××白色长城汽车车牌,被酒店保安发现并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民警敬××、魏*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后经民警魏*联系,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吕**等二人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并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及殴打,阻碍执法,造成民警敬××面部挫伤、民警吕**颈部挫伤,后被当场抓获到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敬××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朋友代其赔偿民警敬××损失人民币20000元,民警吕**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被撞车辆车主损失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敬××、吕**的陈述,证人李**、何**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报告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110接警单,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材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道路上明知自己醉酒仍驾驶机动车,在公安人员现场处置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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