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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2010年,我先后两次因脑梗住院,导致半身不遂,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我不仅不照顾,反而对我进行虐待。被告将住房的门窗拆走,想冻死我,还将我的药品扔掉。被告不给我做饭,每天让我挨饿,我仅靠居委会每天给的15元救助款过日子,十分艰难。2013年8月29日,被告抛下我离家出走。2013年12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2014年8月,我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驳回我的上诉。2015年,我第三次起诉离婚,仍被判决驳回。诉讼之后,被告没有珍惜改过的机会,变本加厉地虐待我,经常打砸家中的物品。被告的行为已使我失去继续生活的信心,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年龄都已经这么大了,双方身体都不好,而且原告还患有脑梗,如果离婚,我不放心原告。双方这半辈子都过来了,后半辈子还需要相互扶持。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宇萃里1-607号房屋内,该房屋现由原告承租。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为由,第四次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宇萃里1-607号房屋现被本院执行庭查封中,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生活已长达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四次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当庭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故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此外,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唯一房屋现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房屋暂无法分割,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以不离婚较为适宜。原告应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情意,不应固执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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