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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杨*超驾驶牌照号为津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金钟河桥时,与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大货车无损驶离。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车辆拆解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代为垫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4058元,车辆拆解费3400元,救援拖车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700元,共计399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杨**与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XXX号小型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

3、津XXX号小型客车的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明确损失,而将牌号为津XXX号小型客车拆解发生的费用。

4、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津AHB113号小型客车所发生的救援拖车费用。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6、津XXX号小型客车的鉴定费。

7、天**鑫汽车维修服务部车辆维修票据4张(原件),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计34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同意赔偿合同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27000元,原告所述数额过高,车辆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拖车费无异议。修理费、鉴定费和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评估委托书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评估书中明细里面没有扣除部件残值的价格,应扣除5%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牌照号为津XXX小型客车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保险责任,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33920元,并且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杨**驾驶牌照号为津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金钟河桥附近,与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大货车无损驶离。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34058元,车辆拆解费3400元,救援拖车费800元,物价鉴定费1700元,共计39958元。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因赔偿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就上述费用被告未予理赔。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中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付范围之内,但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拆解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以及救援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主张残值折抵5%修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号牌号码津XXX小客车维修费、鉴定费、拆解费、救援拖车费,共计39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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