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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诉称,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津河西)农银个房字(2005)第239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北儒林园17-2-402,建筑面积105.37平方米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执行年利率5.31%,采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编号:津房河西抵字第津00418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9312.30元、利息4029.80元(正常息3833.86元,罚息137.49元,复利58.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337.75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3833.86元、罚息137.49元、复利58.4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4、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逾期情况及具体欠款数额。

5、委托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6、关于明确世贸支行与体北道支行等九家营业网点隶属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中国农业**天津市分行339家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证明原告更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中国农**河西支行与被告订立编号为:(津**)农银个房字(2005)第239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河西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北儒林园17-2-402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执行年利率5.31%,还款日为每月10日,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1日,中国农**河西支行取得津房河西抵字第津0041839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同月10日,中国农**山路支行向被告放款200000元。其后,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9312.3元、利息3833.86元、罚息137.49元、复利58.45元,剩余未到期本金98025.45元。

另查,中国农**山路支行是向被告放款200000元的实际经办行,合同签订时,中国农**山路支行的上级管理行为中国农**河西支行,故被告系与中国农**河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8月25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河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西支行。2009年5月4日,中国**津分行内部进行营业机构隶属关系调整,下发了农银津个人(2009)59号文件:关于明确世贸支行与体北道支行等九家营业网点隶属关系的通知,将中国农**山路支行隶属关系由中国农**西支行转移到原告。同时,本案被告与中国农**西支行的借款关系也一并转移。2009年8月1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津分行世贸支行变更为现在的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农**河西支行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山路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虽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是,其依据中国**津市分行的相关文件,为本案债权实际享有人的上级管理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农**河西支行与被告已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津**)农银个房字(2005)第239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借款本金107337.75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3833.86元、罚息137.49元、复利58.45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律师费6000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公告费600元。

六、如被告张**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北儒林园17-2-4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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