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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07)西*一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西*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孙*,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6月开始,被告组织施工队对燕宇小区三期工程43号、44号楼进行施工,并于2001年11月8日以案外人天津市**工联合公司的名义承包燕宇小区三期43号楼、44号楼工程,建设方天津**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被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租用原告P3015钢模板1480块、P3012钢模板1040块、P3009钢模板177块、P2015钢模板392块、P1512钢模板140块、P1509钢模板198块、P1506钢模板522块、J0015模角81块。2003年10月,因设备被盗,公安机关需要审查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为此双方补签了《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板、钢管、机械,租期自2000年6月26日至2001年6月30日;如需延长使用,按原价格计算;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详见明细表,明细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模板按块、钢管按米、扣件按个、机械按台结算租金,详见附表及明细;其他材料租价按租赁市场价格执行,租金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送货时一次性付清,送货时如不能结清租金,可限2个月将欠款送到;如不能按时给付租赁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此外,该合同的附表对租赁物的租金、价值进行了约定,其中,P3015钢模板每块原价62元,每日租金0.1元/块;P3012钢模板每块原价52.5元,每日租金0.09元/块;P3009钢模板每块原价42.5元,每日租金0.08元/块;P2015钢模板每块原价51元,每日租金0.09元/块;P1512钢模板每块原价33元,每日租金0.08元/块;P1509钢模板每块原价29元,每日租金0.07元/块;P1506钢模板每块原价19.5元,每日租金0.06元/块;J0015模角每块原价22.6元,每日租金0.09元/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租赁物品返还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2003年10月原告设备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解决,原告得到补偿费30000元。原告曾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撤诉。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品,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租赁合同中的附表显示的物品价格及机械设备汇总表中的价格作为不能返还的赔偿数额);3、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24422.39元(以租金明细为准);4、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6月26日所签订的打印版《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该合同中所附租赁物品的明细表,虽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明细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明细表亦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亦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因设备被盗,为报案所需,于2003年所补签,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其在《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2007)西*一初字第165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也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施工设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打印版及手写版《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打印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00年6月26日至2001年6月30日,故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该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原审审理期间,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本身就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2007年11月13日,被告知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时,该合同已经解除,其中手写版《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品,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租赁合同中的附表显示的物品价格及机械设备汇总表中的价格作为不能返还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涉诉租赁物曾发生被盗的情况,且原告曾获得3万元补偿,由于被盗设备的明细无法核实,且原告得到补偿时也无具体明细,因此,应当按照设备价值从被告租用的设备中按价减除,故原审法院酌定减除设备为P3009钢模板177块、P2015钢模板392块、P1512钢模板140块,该部分设备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折价赔偿和给付租金。关于不能返还的赔偿数额,因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已经解除,则若被告返还不能的,应以2007年11月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节点。经询问相关部门,涉诉物品的折旧年限为八至十年,本案折中确定折旧年限为九年,则2007年涉诉物品的折旧率约为77%。因涉诉物品本身即为二手产品,故赔偿数额在原价的23%的基础上适当下浮,酌定以涉诉物品原价的10%作为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租赁物品除P3009钢模板177块、P2015钢模板392块、P1512钢模板140块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外,其余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的应按双方所约定的租赁物品价格的10%做为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P3015钢模板1480块*62元+P3012钢模板1040块*52.5元+P1509钢模板198块*29元+P1506钢模板522块*19.5元+J0015模角81块*22.6元)*10%=16411.1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除了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通过起诉主张过权利之外,并无其他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保护期间为一年,即自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7月23日,现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故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只是中铁十八局第二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中铁十八局第二安装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被告自2000年6月组织的施工队对燕宇小区三期工程43号、44号楼进行施工,并于2001年11月8日以案外人天津市**工联合公司的名义承包燕宇小区三期43号楼、44号楼工程,建设方天津**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姚**之间所签订的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姚**返还原告张*P3015钢模板1480块、P3012钢模板1040块、P1509钢模板198块、P1506钢模板522块、J0015模角81块;如返还不能,被告姚**赔偿原告张*16411.16元;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100571.94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原告张*负担18947元,被告姚**负担1379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承担6000元,被告姚**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姚**支付截止至200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724422.39元(该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007年6月30日后的租赁费另行起诉);3、姚**按照《审计报告》明细单返还租赁物品,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租赁合同中的附表显示的物品价格及机械设备汇总表中的价格作为不能返还的赔偿数额);4、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姚**承担。上诉理由是:张*提交的手写版租赁合同系复写件,并非复印件,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于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的认定与实际租赁物数量相差很大,与事实不符。对张*取得的3万元补偿款的认定错误,此3万元是上访补偿,不是对丢失租赁物的补偿。租赁费的计算,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判以2007年11月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节点欠妥。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驳回张*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等由张*负担。上诉理由是,关于《成立燕宇小区项目部的通知》的效力已经被认定,该证据证实2000年12月31日前是十八**建公司承建工程,并非上诉人姚**。此时,姚**仅是项目部经理,还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应承担责任。翟**从工地收取的租赁物均是代表公司所为,与姚**无关,姚**不应承担债权、债务。姚**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配合钢管被盗案的解决所签订,并非确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盗物品并非仅为张*的物品,张*自述获得3万元赔偿,但是否更多无从知晓,原审认定3万元缺乏依据。被盗钢模板等物品数量不详,不能认定尚有物品在工地,张*曾将很多物品拉走,对这些拉走的物品应当扣除。张*主张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00年,工程于2001年底施工完毕,且于2003年被盗,张*于2007年提起诉讼严重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姚**分担鉴定费错误,姚**不应承担该费用。

张*对姚**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两份租赁合同均有姚**的签字,姚**自己在庭审中也认可租赁设备并进行使用。姚**是与张*发生的租赁关系,其并非代表中铁十八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姚**签订一份打印版《钢管、钢模、机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标注签订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合同内容时间明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仅为报案之用,并未实际履行,但结合租赁物收条、生效裁判文书及姚**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姚**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张*提供的证据认定租赁物的数量,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张*认为部分租赁物未能计算在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姚**对其他租赁物予以了签收确认,故对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租赁物在工地存放期间被盗,其被盗数量不详,张*在租赁物被盗案件处理过程中获得3万元补偿,该款项应认定为系对被盗物品的对价。姚**认为被盗数量超过该数额,以及认为张*可能获得更多赔偿,但对词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认为3万元是上访所得,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该补偿数额扣减相应租赁物数量,并根据租赁物的实际状况,确定应当赔偿及计算租金的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自租赁合同签订后除2007年7月23日主张权利外,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租金的计算期间正确。姚**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负担正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5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9415元,由上诉人姚**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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