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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江**限公司与巩卫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卫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江**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江**司与巩卫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巩卫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同日,江**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巩卫立交付借款300万元。现江**司以巩卫立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巩卫立通过工商银行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江**司账户30万元,1月28日转入25万元,3月14日转入40万元,7月2日转入10万元,8月28日转入1万元,9月16日转入9万元。巩卫立通过华**行于2013年2月22日转入江**司账户5万元、4月28转入江**司账户180万元,合计向江**司转入款项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巩卫立偿还江**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巩卫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巩卫立原审答辩称:一、江**司系浙江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天津世**限公司(下称世业公司)合作建设的“金时代科技产业园”项目的运作平台,巩卫立作为世业公司的代表被任命为江**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期间,金**公司拒绝将江**司的证照及印章等交付巩卫立管理及使用,巩卫立作为江**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办的一切业务都需要金**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再江**司的印章。二、巩卫立于2013年1月29日向江**司借款是征得江**司控股股东金**公司的同意的。由于江**司的公章一直由金**公司掌控,故只有在征得金**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其相关人员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江**司公章,借款合同的条款是也是巩卫立和江**司实际控制人协议一致的结果。三、巩卫立已将借款全部归还江**司。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巩卫立受聘为江**司办理项目前期手续期间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完毕,每一笔款项都有银行划款单、进账单和收款收据为证。四、巩卫立不欠江**司任何利息。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巩卫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无需支付利息。五、巩卫立保留依法向江**司追偿其错误查封巩卫立个人账户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江**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巩卫立向江**司借款后有无归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巩卫立向该院提交了8组转账凭证及江**司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巩卫立已全额归还了本案借款。江**司对该8笔还款经庭后核实后认为,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归还本案借款,同时认为巩卫立提供的前两笔款项早于借款时间,进一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就该8笔转账的性质并未进一步说明,同时也未证明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即江**司未能充分证明巩卫立提供的款项非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于涉案借款发生后的6笔款项合计245万元,该院认定为巩卫立归还本案的借款。对于巩卫立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及1月28日合计转入原告账户的55万元,巩卫立主张系江**司向巩卫立的借款,但未提供书面的借贷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江**司亦不予认可向巩卫立借款,故对巩卫立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巩卫立已归还本案借款245万元,尚欠江**司借款本金55万元。对江**司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第四条对借款到期日修改为2013年4月21日的意见,该院审核后认为该份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仅一页且应为一次性书写完成,如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约定有变更,可在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中予以修改,但合同并无修改内容,故该院采信巩卫立主张的该处系笔误的意见,认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对江**司要求巩卫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1月30日起。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巩卫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江**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6100元,由江**司负担29237元,由巩卫立负担6863元。

巩卫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23日、28日巩卫立合计转入江**司55万元,汇款凭证注明是借款,江**司出具的收据亦表明是借款,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系金时代公司实际控制人陆*、王*商定从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中先行归还,故巩卫立不欠江**司任何款项。但一审对该借款关系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巩卫立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担任江**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巩卫立以江**司名义做出的全部经营行为代表江**司,由江**司承担法律后果。巩卫立与江**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江**司独资股东合意授权的经营行为,江**司财务账目中已经记载巩卫立与江**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江**司对巩卫立的全部诉请。

江**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巩卫立于2013年1月23日和28日打给江**司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两笔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尚未借款前先还款与常理不符。巩卫立主张抵扣也有违常理,借款应当有书面合同,不能仅凭银行转账注明借款就认为江**司向巩卫立借款,且该两笔款项仅发生在本案借款前的1天和6天,不可能先出借55万元之后反过来又借款3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二、巩卫立向江**司借款300万元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虽然在借款发生期间巩卫立是江**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用途与公司经营无关,且巩卫立也没有江**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本案借款的相关授权文件,故巩卫立向江**司借款30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巩卫立提供2013年1月29日金时代公司与世业公司交接备忘录一份,当时双方约定以2013年2月1日为界,责任予以明确划分。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巩卫立盖的,是金时代公司陆*、王*商量之后,由当事人的管理人员盖章的。江**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

江**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接备忘录中并未提到公章交接事宜,且本案借款合同上江**司公章为何人所盖并不影响江**司与巩卫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巩卫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巩卫立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汇给艰难公司的8笔款项中,只有9月16日的款项银行汇款备注和江**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为还款,其余7笔款项均注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巩卫立还结欠江**司借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对巩卫立向江**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已归还款项的金额,巩卫立认为其在300万元借款前汇给江**司的55万元款项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故300借款已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55万元汇款虽然注明是借款,但只是巩卫立汇款时单方注明,不能约束江**司;虽然江**司出具的收据也显示借款,但由于巩卫立所汇其他5笔用于归还本案的款项,收据中也显示是借款,实际上是还款,故收据显示的“借款”并不表明是真的借款;且该55万元款项并没有对应的借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该55万元不能认定为巩卫立出借给江**司的借款。其二,巩卫立虽然称金时代公司实际控制人口头承诺该55万元应在3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该55万元汇款发生在300万元借款之前,若巩卫立主张抵扣,完全可以将300万元的借款金额写成245万元或者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注明,但借款合同中并未体现该点。综合以上几点,仅凭现有证据,巩卫立主张争议的55万元汇款系借款且要求从本案300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扣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巩卫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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