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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长**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高**,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开始在长芦**限公司工作,约半年后从事汽车货车驾驶,后因工作量增加,出车频繁且路途遥远,每日工作很累,没有时间照顾家和孩子,原告曾两次找金**厂长调换工作,金厂长均未同意,原告与金厂长发生争执,原告因此事非常沮丧,精神受到了强烈刺激。金厂长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进了天**定医院。从此,原告开始服药(阿**、舒**、盐酸苯海索)。1999年从天**定医院出院后,金厂长考虑原告有病,预防以后出现过激行为,将原告调至后勤从事维修工作,约2007年左右,单位将原告工作改为生产线操作工,负责在生产线包装精盐,每日4.5吨产量。2012年9月末前一周左右,每日工作产量突然从4.5日屯增至5吨。原告出现疲劳乏力、情绪紧张、胸闷头痛等现象。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向单位请假未批,单位安排其加班一周,产量仍是5吨。2012年10月9日工作时,原告与同事刘**因为取包装盐样板问题发生争执,刘**对原告进行辱骂、嘲笑、讥讽等语言刺激,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当日回家后表现异常,狂躁不安,打开所有门窗,在室内窜来窜去。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异常行为仍然持续。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发生了伤人行为。2013年4月24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自1999年11月21日入院,就一直服药,但还要从事和正常人一样的体力劳动,其致病原因与长期超常的工作压力及2012年10月9日单位同事的刺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没有证据、依据,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公司制盐厂内部保健站大夫诊断证明,证明2006年5月30日经诊断崔**患有精神病。

证据二、刑警队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崔**有精神病是知情的。

证据三、高**与制盐厂包装盐科长孙**谈话记录,证明单位突增产量是事实,证明崔**有病,单位增加产量没有考虑到崔**的承受能力。

证据四、崔**的同事孙**出具的证言一份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刘**与崔**在生产包装线上发生争执,产生口角。

证据五、(2013)滨塘民初字第80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页刑警队给高**调查笔录,证明崔**工作中与人发生争执,造成精神伤害。

证据六、法大鉴定书,其中第四页证明崔**事发后一直在拘留所,然后去安**院,当时鉴定现场,崔**的叙述证明2012年10月9日崔**与刘**发生矛盾,幻觉刘**眼瞎了,说明刘**的嘲笑辱骂给崔**造成的伤害。

证据七、安**院心电图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崔**过度劳累,在2013年1月25日心电图就显示症状有所缓解。

证据八、安**院的病例摘要一份,证明崔**当时发病是在厂里发生纠纷,与现在发病治疗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一、崔**不予认定工伤案程序合法。2014年2月10日,高**提出崔**的工伤认定申请,主张“2012年10月9日在包装盐生产线增加产量,身心俱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被言语刺激致伤”,因申请时间与主张的事故时间超过一年时效,被告未予受理。2014年3月31日高**就不予受理提出行政诉讼,滨海新区法院2014年8月15日做出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高**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法院认为两次申请事由相同,不能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而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能再次提出申请,并考虑崔**申请目的为是否符合工伤规定,建议被告撤销不予受理,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结论。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撤销不予受理,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取得高**的调查笔录,了解了崔**发病及用药的情况。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津滨劳伤1408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2014年12月2日书面举证回复认为崔**案发之前正常从事其岗位工作,其发病、作案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第三人职工宋**、刘**的调查笔录,在详细了解案情后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时效内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直接送达。2015年3月10日高**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13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崔**不予认定工伤案事实调查清楚。崔**时任天津长**限公司操作工。其配偶高**提出崔**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10月09日08时左右,崔**在天津长**限公司制盐厂小包装车间因增加产量压力加大及与同事发生口角被辱骂刺激出现异常行为,同年10月11日发生崔**杀人伤人案后,被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调查,崔**自1999年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长期服药,日常工作能力及社会交往功能下降。高**主张崔**是在1999年10月因工作劳累,欲调动岗位与厂长发生争执导致生病住安定医院,工作压力大与其发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只是听崔**叙述,而天津市**定委员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指出“崔**存在精神疾病阳性家族史(其母精神异常)”,存在明显精神异常史。对于高**所称崔**受同事挑衅刺激致精神崩溃一事,经调查取证,刘**为天津长**限公司制盐厂化验室工作人员,与崔**的工种不同,也不存在领导或隶属关系,刘**没有理由找茬欺负他,宋**及其他同事均能证明刘**没有刺激过崔**。三、崔**不予认定工伤案适用法规准确,作出的结论正确。崔**在1999年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后经多次治疗,最终2012年10月份复发在上班途中受精神病症影响丧失辨认能力后实施的杀人、伤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做出的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正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距离其主张的事发时间2012年10月9日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15日的规定,第一次申请的时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三、《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按照二中院的建议于2014年11月24日撤销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重新作出了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证据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了举证程序。

证据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自受理时间2014年11月24日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60日的时效的规定。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长**限公司户卡,证明第三人是在天**海新区注册的合法企业,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管辖权在被告。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崔**和天津长**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关系。

证据三、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崔**未超过60岁,具有合法的职工身份。

证据四-1、对崔**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对王*的询问笔录;

对证据四-3、对于长河的询问笔录;

对证据四-4、对李**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证明崔**发病及伤人事件发生的事件、地点。

证据五、对高**的调查笔录,证明崔**早在1999年就患精神分裂症,后经过连续手术及药物治疗。

证据六、对宋**、刘**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洪梅所述的受他人言语刺激事件并未发生过。

证据七、第三人举证回复,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发病及伤人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工伤。

证据八、(2014)滨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九、《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证据十、天津市**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存在精神疾病阳性家族史。

证据十一、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精神分裂症。

证据十二、家属关系证明和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是崔**的配偶,可以代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仅对事实类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之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系天津长**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1日6时40分左右,崔**在去往单位班车地点途中经过天津**塘沽海晶南园11栋东侧道路时,持刀将单位同事刘**捅死,登上班车后,又将另一同事刘**捅伤。2012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崔**患精神分裂症,其在2012年10月11日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能力丧失。2014年2月10日,原告之妻高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精神伤害,导致精神分裂,延续至2012年10月11日发生杀人、伤人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部分填写为“2012年10月9日,在包装盐生产线、突增产量、身心俱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被语言刺激致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津滨劳伤14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时间2014年2月10日距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害时间2012年10月9日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举证程序。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曾于2013年9月17日,以原告崔**自2012年9月末起,因工作量加大、劳累过度、表现异常,2012年10月11日突发精神分裂症为由,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津滨劳伤130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崔**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收取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部分填写为“2012年10月9日,在包装盐生产线、突增产量、身心俱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被语言刺激致伤”。经庭审查明,原告本次主张的主要理由是“与化验工刘**发生口角,造成精神分裂症”,但仅以原告同事孙**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在《鉴定文书》的调查材料部分并未显示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9日发生之事实,另外即使原告与同事之间相处不睦,发生争执或口角,也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联系,故原告之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原告之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之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4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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