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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7时至19时许,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曹*联系,欲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曹*购买冰毒5克左右,曹*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曹*按约定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公安检查站路边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兜内起获黑色铁盒一个,内有塑料管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两管。经鉴定,该两管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81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举报人是特情人员,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涉案毒品数量极小且未流入社会;此次犯罪属于未完成形态,属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至19时许,王*在民警监督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曹*联系,欲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左右,曹*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曹*按约定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公安检查站路边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兜内起获黑色铁盒一个,内有塑料管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两管。经鉴定,该两管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81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8月7号接到王*的电话,向其约购“五个”冰毒,每个300元。因为王*欠钱未还,其想着趁机向王*讨债便答应下来。正好其身上还带着不到一克的冰毒粉末,想着如果王*实在逼得紧就将这部分冰毒粉末给王*充数。之后其按照王*电话里的指示到了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旁的路边后就被警察抓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一个叫曹*的天津人贩卖冰毒,并愿意配合警方工作将该人抓获。2015年8月7日下午,其在民警的监督下给曹*打电话,要求购买5个“东西”,价钱还按照原来的计算。曹*称要多加2000元钱,其表示同意,双方约在京津高速上见面。之后其乘坐民警的汽车往约定地点赶,并不断打电话与对方核实路线。当晚23时30分许,在高速永乐店检查站,其看到曹*站在一辆奔驰汽车前,其指认后,民警将曹*抓获。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许,崇**出所在审查一有吸毒嫌疑的人员王**,得到该人举报,称一名天津籍男子曹*有贩毒嫌疑,愿意配合民警抓捕该人。后王*在民警监督下与贩毒嫌疑人电话联系约购毒品数量及交易地点,当晚23时许,民警在王*的带领及指认下,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公安检查站旁路边将曹*抓获,从曹*手中起获装有白色可疑晶体的塑料管两支、可疑药片两片及盛放上述物品的铁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

4、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证实,送检的药片中未检出常见毒品、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0.81克,上述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曹×不属于吸毒成瘾、王**检测未检出毒品成分。

5、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铁盒及铁盒内2只装有白色可疑晶体的塑料管、可疑药片的外观情况,证人王*与被告人曹*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记录的照片。

6、视听资料证实,证人王*与被告人曹**购毒品、电话核实路线及抓获被告人曹*并起获赃物的经过。在电话约购毒品过程中,王*表示“给我拿五个东西,还按照上回的价儿结,这回得要好的,成块儿的,不要那粉末的”。

7、被告人曹*的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曹*的户籍及曾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但不思悔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与买毒者事先约购毒品后,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根据相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属犯罪既遂。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有关涉案毒品数量问题,双方虽有约定,但仍应以实际起获数量计算,因此本案贩卖毒品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0.81克。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本院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塑料吸管两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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