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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辅道行驶至中北桥南侧300米处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因颅脑损伤死亡。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周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北桥南侧300米处附近时,因未保证安全车速,在变更车道期间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旋转,小型轿车左侧与被害人杨*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左侧及杨*身体接触后双方车辆及杨*坠入路外,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因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李**,证实被害人杨*有关情况及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要求从重判决的意见。

2.证人何**,证实杨*工作的有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杨*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杨*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天津**鉴定中心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周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山东**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与”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对其制动性能进行检验;事故发生时,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呈相向状态;”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被骑行状态;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8km∕h;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周**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被害人身份证明等。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

7.”120”抢救出具的心电图。

8.被告人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周*护人对自首和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解决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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