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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尚**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尚**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天津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楼101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91819.7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91819.75元。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均遭拒绝,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延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具承诺书,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如出现食品卫生安全或日常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示《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食品卫生安全的必要证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或办理,被告均拒不出示、办理。根据承诺书,原告亦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房(返还天津**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楼101房屋及相关设备物品);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91819.75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至解除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183639.5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275459.25元;5、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每日1457.46元(每日每平方米0.7元,计2082.08平方米)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返还房屋及设备完毕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尚**限公司辩称:同意将租赁合同解除,但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返还房屋内的相关设备物品,被告有15万元的押金在原告处,被告2015年9月至今的刷*金额即被告的营业额现扣在原告处,金额大概10多万元,原告不配合被告查卡。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至今被告没有看到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占用费也不同意给付。除了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一律不同意,后被告又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楼101房屋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原告),承租人乙方(被告),被告认可租赁合同中被告处公章是被告加盖,但辩称合同中承租人名称有改动痕迹,对于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将座落于天**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楼101房屋出租给乙方,该出租房屋面积2082.08元……3-1,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4-2,房屋租金支付采用预付方式,乙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支付租金,按季支付租金,合同总金额为367279元,乙方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91819.75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91819.75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91879.75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91819.75元;4-3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第3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乙方延付租金在3个月内的,乙方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自应交租金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乙方由此形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补偿,甲方仍选择继续履行的,乙方按照前述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与天津聚**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将房屋内的设备物品(详见《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四厨房设备交接明细、中餐厅桌椅交接表、房屋入住现状确认单)一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厨房设备交接明细中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存放地点,双方约定原告为厨房设备产权人,将厨房设备交接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设备日常的管理、维护、维修与保养,严禁外借他人,在管理、使用期间,设备出现损坏、缺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中餐厅桌椅交接表中载明方桌72、圆桌21、椅子324。房屋入住现状确认单载明上下水完好,强电有,弱点无,空调、消防、门窗、墙面、地面及屋顶完好,餐卡系统终端见附表。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物品均完好,无破损。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91819.75元,2015年7月-9月的房屋租金91819.75元。被告对每个季度房屋租金91819.75元无异议,也认可拖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对于厨房设备押金15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由天津希**务有限公司交纳,被告认可该笔费用由案外人交纳,但称已将15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并称其会和案外人进行协商解决该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后又表示不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相关设备物品,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183639.5元,并要求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认可拖欠的租金金额,但辩称不交租金是因为原告承诺没有兑现,原告没有给被告结算餐厅营业额。原告提供月累计刷卡消费确认单及收据,证实被告营业额应当找天津海**限公司结算,后被告同意另案解决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39.5元,其计算依据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63个工作日,依照合同约定,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合同中被告处公章系被告加盖,被告未能提证据抗辩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后又表示不同意解除,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合同解除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83639.5元,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交纳的房屋押金91819.75元,应予以折抵。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承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50000元的设备押金及被告的营业额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双方均要求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分。

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欠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39.5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尚**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楼101房屋腾空并将房屋及设备物品一并交还原告(设备、物品名称见合同附件);

三、被告天津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91819.7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使用费(标准每季度91819.75元);

四、被告天津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91879.7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另91879.7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五、驳回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尚**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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