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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称自2014年2月14日在天津市**节能板厂的建筑保温车间作操作工,从事切割、打包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1日因该厂锅炉爆炸受伤。被告自称工作地点与原告经营地点相同,均在天津市东**庄村村北100米。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联系人签名为“郭*”,注明关系为“同事”。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不予支持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天津市**节能板厂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吴**。被告在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的62×××96账户中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摘要为“工资”、“公司”项目的款项均系天津市**节能板厂转入,每月转账一次,时间在15日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被告庭审自认其本人系在天津市东丽区柏意达节能板厂处工作并受伤,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实被告所称工资亦为该厂以“工资”或“公司”的名目在每月基本固定的时间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所述劳动报酬的来源并非原告的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均与该厂有关,原告提供的本单位职工花名册与考勤表均无被告的姓名,被告所称原告与该厂实际经营为一体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付出劳动、领取报酬等基本要件并不具备,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柏**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字据、照片、写有被上诉人名称的信封等证据七份,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服务。相反,经原审查询,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表明,其工资发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节能板厂。从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节能板厂与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基于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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