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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岳**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伙同岳**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天津市**盛阳园小区一底商,开设无名游戏厅用于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游戏机5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152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查获的5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岳**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岳**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系自首、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真诚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伙同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租用天津市**盛阳园小区一底商,开设无名游戏厅用于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约定利益均分。

2015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游戏机5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144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查获的5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陈**证言,证实将其所有的编号为S/N:81624665的手持POS机借给马**使用,并不知道马**将POS机用于经营赌场,马**使用该POS机收取约5万元人民币。

证人王**、王**、宋**证言,证实其三人均为天津市西**小区一底商无名游戏厅的服务员,该游戏厅的老板为马**、岳**,并证实游戏厅的相关情况。

证人刘**、耿**、范**证言,证实刘**、范**在天津市西**小区一底商无名游戏厅参与赌博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证实游戏厅的有关情况。

2.书证。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马**于2015年3月10日8时40分到李**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岳**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

照片,证实被查获的赌博机的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有以下物品被依法扣押:红色牌九天地游戏机八台、黄色双头鱼游戏机八台、黄色摇钱树游戏机八台、三色鳄鱼游戏机八台、水怪来袭游戏机八台、双头鲨游戏机八台、火麒麟游戏机八台、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一百四十四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红色游戏机上分卡五十六张、灰色手持POS机一台、深色智能IC卡管理机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黑色监控主机一台、黑色路由器一台、白色摄像头四个。

情况说明、POS机流水账单,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情况。

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本案案发场所为被告人马**租赁。

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王**、王**、宋**均辨认出游戏厅经营人马××、岳**。

3.鉴定意见。

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案缴5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岳**供述,证实其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真诚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灰色手持POS机一台发还陈*,其余物品及赌资人民币14400元予以没收。(物品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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