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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与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柏**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柏**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处,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47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诉请:准许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47元和经济补偿金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履行该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则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辞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被告迫于原告违法的事实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核算的两项待遇数额并无异议,故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47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16347元。(执行办法: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被告姚**或交本院转被告姚**。)二、驳回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柏**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柏**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47元和经济补偿金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薪金待遇有过明确约定,并存在劳动协议,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倍工资。被上诉人自己提出辞职,上诉人不得已对被上诉人给予除名处理,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协议,不应承担双倍工资一节,因上诉人就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的辞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上诉人辞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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