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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等与崔**、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崔**、崔**与被告崔**、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崔**、冯**二人生育原被告各方。父母生前居住在河北区四马路××号公产平房。后该平房拆迁,冯**名下存有拆迁补偿款6.2万元。被告崔**阻拦各原告为母亲购房,将母亲接走使各原告无法与母亲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崔**将母亲的钱款取走购买北辰**×室房屋(以下简称普祥里房屋)一套,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6年5月10日,四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普祥里房屋属于崔**、冯**遗产,应属子女六人共有。后被告崔**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51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售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房屋出售款5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普祥里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应由六个子女共同共有,二被告也签字确认,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崔**的证言,证明协议的签订过程及房屋属于遗产;

证据三崔红旺、崔**与崔**之间谈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购房款是来自父母的拆迁款;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冯**名下存款的取款记录一份,证明诉争的普祥里房屋出资来源为母亲的拆迁款。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也为母亲住院花费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普祥里房屋是被告崔**的私有房产,不是原被告父母的房屋。被告崔**购买普祥里房屋时因资金周转原因,曾自母亲处支取4.9万元,但该款系从母亲处借款,即便法院认定房屋系母亲遗产,被告也仅需承担返还49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更何况被告已经通过为母亲支付医疗费的形式偿还完毕。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在母亲出殡当日,原告以母亲顺利出殡为条件,逼迫被告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如果认定遗产,那么冯**名下的49000元存款及利息才是遗产,诉争房屋并非遗产。另,即便法院认定普祥里房屋系遗产,被告崔**因对母亲尽全部赡养义务,也应当继承全部遗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崔**与耐酸泵总厂的买卖协议、产权证及收据,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崔**所有,而不是冯**所有,不属于遗产;

证据二、原告书写的要求被告签署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写这份声明,但是最终被告崔*×没有写;

证据三、证人郭**、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签订协议系受原告胁迫。

证据四、冯**的遗嘱一份,证明冯**生前曾有将住房在其百年以后留给崔**的意愿,也有代书人能够证明系其真实意思。

证据五、冯**遗嘱的代笔人闫**因不能到庭,二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过程的录像及闫**本人书写的一份说明,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六、公证费收据,证明冯**的原河北区四马路××号公产平房是其个人的,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七、医疗费、丧葬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崔**通过为冯**支付医疗费的方式,偿还了当初买房向冯**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强调协议不是在二被告的真实自愿的前提下所签,协议应自始无效。对证人证言,认为签协议时崔**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可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话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普祥里房屋的权属应属父母所有。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见过争议,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四、遗嘱所涉及的河北区四马路房屋是公产房屋,个人没有处分权,另外,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不认可;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本身无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七、丧葬费的产生是基于子女的自愿,与本案没有关联,医疗费票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花的钱,其他原告也花钱了,但被告将票据取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崔**、母亲冯**共生育二子、四女,分别为崔**、崔**,崔**、崔**、崔**、崔**。崔**于1991年11月12日去世,冯**于2006年5月8日去世。

冯**生前在2003年以前,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号公产平房。后该房拆迁,拆迁款6.2万元存入冯**名下。2003年8月26日,被告崔**与天津**总厂签订买卖协议,天津**总厂以拆迁原小王庄大街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以房抵债商品房一套转让给被告崔**,价格为68000元。被告崔**两次庭审中关于出资来源表述不一致,经本院调查确认,其中有49000元系从冯**的存款账户中支取。另,四原告自认购房款中有被告崔*×出资6000元。该商品房即诉争的普祥里房屋,房产证颁发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产权人登记在崔**名下。崔**自2003年起与冯**在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

冯**于2006年5月8日去世后,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在为冯**办理丧葬事宜之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普祥里7号楼7门2楼独单一处,此房属于崔**、冯**遗产,现暂落户崔**名下,此房应属子女六人共同所有,具体情况再议。后被告崔**于2014年1月将普祥里房屋变卖,取得售房款51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由案外人闫××代笔的冯**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冯**将自有住房河北四马路××号公产房在其百年之后由崔**继承。四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普祥里房屋是冯**、崔**的遗产还是被告崔**的个人财产;2、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如果原普祥里房屋系冯**遗产,原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普祥里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崔**提供的遗嘱,因该遗嘱系有瑕疵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遗嘱内容本身处分的是河北四马路的公产房,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遗嘱不予认定。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订立的协议,已经确认该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强调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出资问题,从取款记录看,被告崔**从冯**名下账户中支取49000元,且冯**名下账户仍有剩余,再结合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定普祥里房屋系冯**、崔**的遗产。被告崔*×在购房时出资6000元,视为对其母亲购房的资助。鉴于房屋由被告崔**出售,其所得的售房款51万元由原被告继承。

关于继承的份额一节,崔*×在购房中出资6000元,对遗产形成有较大贡献,可以适当多分。被告崔*×在2003年以后和冯**共同生活,对冯**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崔*×继承10万元,崔*×继承12万元,各原告平均继承725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崔*×主张通过为冯**治疗、花费医药费的形式已经将冯**的49000元借款还清一节,因医疗费单据均显示为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丧葬费一节,该费用系冯**去世后发生,系子女对母亲的孝心体现,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综上,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崔**、崔**、崔**各72500元,给付被告崔*×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崔**、崔**、崔**、崔**各担负1265.25元,被告崔*×担负2094元,被告崔*×担负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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