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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25分许,王**驾驶被告张**的津A×××××号仙达牌大货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A×××××号五菱小汽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至港城大道与经三路交口处原告车辆前部与被告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姜*承担次要责任。津A×××××号仙达牌大货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878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742.89元、拐杖258元,共计294088.49元的70%,即人民币205861.90;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是我的,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王**是我的司机,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我负担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刘*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25分许,王**驾驶被告张**的津A×××××号仙达牌大货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A×××××号五菱小汽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至港城大道与经三路交口处原告车辆前部与被告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姜*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武警**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等,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原告因取外固定器再次至武警**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住院4天。此次事故,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99360.40元。

2015年12月15日,原告经天津**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骨盆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4000元。

津A×××××号仙达牌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王**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可,本院照准。

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张**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9360.40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主张补助费4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为4300元,该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照准。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7878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人员信息、护理协议等证据,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赔偿60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787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32周岁;至于标准,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部位,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742.89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1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80天的误工期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6709.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医疗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伤,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拐杖等器械辅助,因此支付拐杖费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照准。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1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120000元后,就剩余的161831元,按照被告张**承担的70%赔偿比例,还应赔偿原告姜*11328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人民币233281.70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3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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