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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白晶野、赵**,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承揽了位于西青区大任庄天水物业小区27间车库工程,其中包括土建主体砌墙、抹灰、外墙保温等工程项目。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与被告姚**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姚**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找到原告,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姚**负责材料,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近两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完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303.5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7户业主不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房体开裂,业主还要求赔付。

被告姚*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开工前,姚*久与马**口头约定涉案工程27间车库加盖一层,姚*久负责材料,原告负责人工。现原告要求姚*久支付工程款90303.50元,这个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姚*久曾给过原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人工费为83256元。这个费用应该由27户业主支付,姚*久只是给原告做了个证明。原告只是通过姚*久介绍接到的工程,且原告没有从姚*久手里拿过工程人工费,姚*久没有责任给原告去讨要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甲方)与被告姚**(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就27个车库加盖一层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并约定施工项目、单价等事项。后被告姚**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姚**负责购买材料,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

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被告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被告刘**处领取工程款2000元。

被告刘**与被告姚**未进行结算。被告姚**陈述称:刘**给付了姚**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余万元。被告刘**陈述称:未付清姚**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工程款确认单载明人工费总额为83256元。原告及姚**分别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姚**签署“工程量属实,工程款属实”等字样。被告姚**陈述称:该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实际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原告认可双方实际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

原告提交几张收款收据、加油票、租赁工具合同、大工小工统计单等证据,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额外支出的人工费、垫付的材料费以及施工设备费。被告姚**经质证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要求姚**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时,并未向其出具此类票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涉案27间车库工程,被告姚**与被告刘**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刘**应为发包人,被告姚**为承包人,原告为劳务分包人。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并且被告姚**已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此,被告姚**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姚**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姚**在2015年12月签署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确认单,应当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所作的结算单据。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额外支出人工费并垫付材料费设施费,但被告姚**对此并不认可,亦未予以确认,且双方实际已完成结算。因此,被告姚**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结算确认的83256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刘**处领取的工程款2000元,被告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256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姚**在2015年12月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应当以81256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由于被告刘**未付清被告姚**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被告姚**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刘**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施工原因所致的充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81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马**负担128元,由被告姚**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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