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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依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对王**、郝**、郝**、郝**的亲属王**的患病及死亡,并不知情,因王**在职期间未请假。王**自2014年5月开始就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向单位请假,已按旷工处理。至此,王**已与我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现王**、郝**、郝**、郝**又以该劳动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于法无据。王**在患病后,依法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医疗期,而其实际未申请,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擅自裁定三个月医疗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王**生前患病医疗费77449.77元,于法无据。仲裁机构未写明王**、郝**、郝**、郝**的损失及计算方法,未审查王**的就医机构是否为法定定点医疗机构。此外,王**、郝**、郝**、郝**与死者的关系仅凭户口本是很难确认的,尤其是夫妻关系,应该以结婚证为准,仲裁机构对郝**的身份尚未查明。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郝**、郝**、郝**:1、王**生前患病医疗费用77449.77元;2、丧葬费5000元;3、王**生前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医疗期工资2317.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郝**、郝**、郝*文辩称:依依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依依公司称因王**自2014年5月就一直没有上班,故终止劳动合同,那我四人要求依依公司出示证据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我四人不同意依依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依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郝**、郝**、郝**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其四人与王**的关系,依依公司对上述四人身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对依依公司关于王**、郝**、郝**、郝**身份的质疑,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根据王**在依依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应依法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王**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因病进行治疗,依依公司明知王**患病的事实,却自2014年7月开始停发王**的工资,其请求无需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裁决依依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工资231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因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9463.45元,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王**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共计62

604.28元,依**司没有为王**缴纳医疗保险,故其应依法支付王**遗属该部分可报销费用。因此,对依**司请求无需支付王**生前医疗费用77449.77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依依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养老保险,故其应支付王**遗属丧葬费。因此,对依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王**、郝**、郝**、郝**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郝**、郝**、郝**关于王**生前医疗费用六万二千六百零四元二角八分;二、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郝**、郝**、郝**丧葬费五千元;三、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郝**、郝**、郝**关于王**生前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医疗期工资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依**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未准确查明,且郝**提交的结婚证上王**姓名书写有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王**生前医疗费62604.28元事实不清,本案中的62604.28元为医疗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而应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郝**、郝**、郝**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香入职依依公司,在美廉美超市房山北关店从事促销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依依公司未依法为王*香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王**因食管癌在北京**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王**又在北**医院、解放军**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4日,王**因食管癌在解放军**属医院去世。根据收费票据显示,王**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9463.45元。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62

604.28元。

郝**主张曾向美廉美超市管理人员递交请假条,依依公司予以否认。依依公司在庭审中称,王**自2014年5月26日起,未至单位上班,其公司于2014年7月获知其未上班且患病的事实,但因王**患病,故未对其作出旷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依依公司支付王**工资至2014年6月份。

另查明,王**系王*香之父,郝**与王*香系夫妻关系,郝**系郝**与王*香之子,郝**系郝**与王*香之女。上述四人提交了户口本、太谷县侯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亲属关系。王**、郝**、郝**、郝**曾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依公司支付:1、丧葬费5000元;2、抚恤金15300元;3、2014年7月至10月医疗期工资6800元;4、医疗费89416.35元。2015年4月15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06号裁决书,裁决依依公司支付郝**、郝**、郝**:一、丧葬费5000元;二、关于王*香生前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医疗期工资2317.79元;三、关于王*香生前患病医疗费用共计77449.77元;四、驳回郝**、郝**、郝**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王**的申请请求。依依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王**、郝**、郝**、郝**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郝**、郝**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郝**系王**之夫,郝**系王**之子,郝**系王**之女。虽然郝**提交的结婚证上王**姓名书写有误,但户口本与太谷县侯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明郝**与王**系夫妻关系,该《证明》亦证明王**系王**之父。依依公司虽对郝**、郝**、郝**和王**与王**的亲属关系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与依**司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因病治疗,与依**司仍处于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依据原**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依**司支付王**的医疗期工资2317.79元,并无不当。依**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并导致其遗属不能从社保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依**司支付王**遗属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62604.28元、丧葬费5000元,并无不当。依**司主张这笔62604.28元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而应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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