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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津财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津财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向天津银**津财支行(以下简称天**行)出具授信申请书。载明,由于国外客户回款时间较长,故向天**行申请,出口信用证及电汇、提单押汇及打包贷款授信8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8日,天**行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CKYH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出口押汇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于人民币800万元,可在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内循环使用,即天**公司可在循环期间内一次或多次向天**行申请不超过上述余额的出口押汇,但出口押汇到期日可以在循环期间的截止日后;本协议项下的押汇款、利息、押汇费用由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BZ等内容。同日,天**行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天**公司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天**行签订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公司愿意向天**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天**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刘**向天**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为天**公司在天**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ZHSX2014002-CKYH)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4月13日,基于以上《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天**行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L2015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行向天**公司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铝锭;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6.4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天**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天**行并使天**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ZHSX2014002-BZ的担保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天**公司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公司未偿还天**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罚息和复利5907.71元。天**公司、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天**行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杨**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天**行因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为5907.71元);2、天**公司、刘**、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行与天**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天**行与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涉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届满,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天**公司应承担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天**行主张要求天**公司偿还本金和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天**公司、刘**对天**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依照约定对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

至于天**行要求杨**对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并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天**行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行借款本金490000元。二、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5907.71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天**公司、刘**对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公司、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四、驳回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4369.5元、财产保全费2999元,均由天**公司、天**公司、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改判天**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行与天**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实质是天**公司将信用证及提单交于天**行作为权利出质给天**行,该信用证及提单已经质押给天**行,而目前天**公司已将信用证及提单项下款项全部承兑,天**行放弃行使质权,损害了天**公司的权利,应适用物权法的第218条规定,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天**行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质押物权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对动产进行交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将质物交付,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天**行没有放弃质权,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天**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公司已依据出口押汇合同约定将信用证及提单交付天**行,天**行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银行与上诉**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公司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鑫公司现上诉主张,被上**银行放弃债务人天**公司提供的质权,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天**行与天**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第四条约定,天**公司同意从押汇日起押汇项下单据的所有权和单据项下的物权由天**行拥有,直至收回全部押汇款、利息和费用时止,但此后天**行与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该合同第四条也未明确天**公司就涉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交付单据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行与天**公司之间就涉诉借款存在质押法律关系,综上,上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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