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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15分许,刘**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街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3924元、护理费8353.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601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不足的部分106014.6元的50%即53007.3元,由被告王**、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等。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511.64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4、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

证据5、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伤情经鉴定为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双侧锁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1份,证明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应平,发动机号为SKD3713。

证据7、天津**法医学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

证据8、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2009年购买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福泽园38-2-101室房屋一套。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王**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强险合同变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交强险效力待定,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5时15分许,刘**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街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大港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1511.64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伤致双侧锁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原告在天**海新区福泽园38-2-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天津市**鉴定所发票、天津**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系在为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1511.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1511.6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医疗费过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过高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41511.6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1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835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且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故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8354.47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353.8元。5.误工费139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924元。6.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未满60周岁,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已满一年,但原告未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1458.8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0128.2元。

同时起诉的本案受害人刘**、刘**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1601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的部分40128.2元,由被告李**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0064.1元;被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20064.1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05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承担47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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