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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中**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区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中**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厂房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证照系无偿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各自负责。被申请人不愿投入150万元巨款进行环境改造而要求解除合同,即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再审申请人出借证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出借证照的条款无效,也不能导致租赁厂房合同无效或解除。

被申请人答辩:本案原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判决已经经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即原审案件尚未生效。故再审申请人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津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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