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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户传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5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5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5月13日,原告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5月15日开庭审理后,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治疗费20万元,用于原告后续治疗。此后,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9月9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10月23日,司法鉴定结束。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途经北京**车务段管辖的永清火车站,沿站内涵洞侧面水泥台阶行至列车停留处,爬上列车车顶拍照时,被铁路接触网高压电击伤。原告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的涵洞既无人看管又未设置安全护栏,也没有高压警示标志及禁止入内的提示,被告未尽到安保与提示义务,管理方面存在极大缺陷。因此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882.92元、护理费39160元、租房费7460元、交通费2344元、家属陪伴生活费5146.83元、残疾赔偿金299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1202420.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第2组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8张;第4组证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5组证据,诊断证明书5张;第6组证据,原告伤情照片2张;第7组证据,医药费单据及明细;第8组证据,护理费票据2张;第9组证据,伙食费票据5张;第10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第11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06张;第12组证据,生活用品票据17张;第13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第14组证据,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第15组证据,香河**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警示等义务。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每小时80公里,事发涵洞南侧墙上贴有铁路公安部门制作的禁止上铁道、行走坐卧的警示标语,涵洞台阶处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识牌;二、答辩人已尽到管理和保护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地高压线接触网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接触网支柱上均设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三、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18周岁,且有一定的合法收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警示标志的内容及攀爬列车和高压电的危险性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与其两名成年亲属在一起,同行人员未对原告的危险行为进行提示与阻止,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铁路员工积极施救。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1组证据,铁路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第2组证据,询问笔录;第3组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组证据,列车运行技术资料;第5组证据,接触网静态检测记录;第6组证据,接触网巡视记录;第7组证据,事发涵洞设计施工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5组证据、第6组证据、第8组证据、第1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以及本院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目的是,事发涵洞南侧上“严禁上铁道、行走坐卧”的警示标志已被其它纸张覆盖;现场有台阶可以通行至铁路线路上,没有禁止攀爬的提示;铁路沿线接触网线杆上“高压危险”的提示字体较小,无法看清内容;停放的列车车厢攀登梯上没有按照技术规程印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爬”的安全提示。被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该区段无需加装护网护栏等防护措施,台阶是铁路工务部门检修所用,修建不违反规定,虽然台阶处没有禁止攀爬等警示标志,但事发一侧涵洞张贴有“严禁上铁道、行走坐卧”的警示标志,接触网线杆上已有“高压危险”的提示,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该组照片是在事故现场拍摄,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事发一侧涵洞张贴的“严禁上铁道、行走坐卧”的警示标志被遮挡覆盖,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铁路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相片显示,事发时该警示标志没有被遮挡,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现场勘验,事发地段接触网线杆上标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相关技术要求中并没有对警示标志的字体大小作出规定。根据铁路技术规程,在电气化区段运行的机车、客车及机械冷藏车的车体应有“电气化区段严禁攀爬”的标识,本案中原告攀爬的是棚车,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棚车的车体上必须载明前述标识。所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现场有台阶可以通行至铁路线路上,没有禁止攀爬的提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证明目的是:按照相关规定,事发地点为站区,被告应设置围墙等封闭隔离措施;涵洞旁台阶处应设门加锁;事发地点为危险区域,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停放的列车车厢攀登梯上没有按照技术规程印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爬”的安全提示,但被告均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认为,己方已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铁路公安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并不在永清火车站站区内,且根据相关规定,该路段为设计运行时速120km/h以下路段,无需实施封闭。技术规程中所指的通道,是在铁路两侧均可供人上下的、横穿铁路线路的路径,本案中,铁路线路一侧设有台阶,另一侧并没有可供行人上下的台阶或道路,不能称之为通道,故无需按照技术规程加装门锁。关于停放的列车车厢攀登梯上没印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爬”的安全提示的主张,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有明确的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严禁进入标。”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电气化铁路区段,行人可以随意进入,属于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按照规定被告应当设置“严禁进入”的警示标志,但被告没有设置该标志。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发地点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药费单据及明细。证明目的是,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722882.92元。被告认为,单据中出具购买木盘扩展载片发票的单位与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不是同一单位,且原告上有农村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为722880.9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尽管诊断证明所载需要购买木盘扩展载片的单位与出具购买木盘扩展载片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但该笔费用确为原告治疗所需,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原告是否参保农村医疗保险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伙食费票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就餐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就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就餐费并非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费收据、发票。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发生住宿费7460元。被告认为,原告家属租赁房屋属于个人行为,且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签字,住宿费形式为手填收据,故对该笔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部分住宿费形式为收据,但住宿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或亲属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了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就医及其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2344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既有交通卡充值费票据,又有车票,其中可能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受伤后赴医院救治,其家属陪护均会产生相应交通费。但本案中原告不能证实所有票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生活用品票据。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购买生活必需品发生费用1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及其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情况。被告认为,对原告个人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中所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原告所在村委会签章及证明人签字,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原告家庭生活是否困难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5,香河**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系该单位临时雇佣人员,无固定收入。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中通物流临时雇佣人员和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中**司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而被告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是,列车车体侧方有注意安全的提示,事发一侧的涵洞墙上悬挂的警示标志并未被遮挡。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并非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停靠列车车体上的车号与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卷宗中记载的一致,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积极救治;原告的伤害是因自身原因造成且事发时原告已成年。原告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积极救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仅凭笔录作出判断,应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物**司临时雇佣的人员,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到十八岁的公民,故原告不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是,原告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部门作出的是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触电事故不是同一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但当相对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证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中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不予认定。

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接触网静态检测记录。证明目的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与停留车辆上的集装箱顶部及地面之间的距离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原告认为,该示意图记录日期为2015年1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数据客观真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四、被告提交的证据6,接触网巡视记录。证明目的是,证明事发当天该区段设备运行正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数据客观真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五、被告提交的证据7,事发涵洞设计施工图。证明目的是,事发涵洞设计及修建符合规定,涵洞旁的台阶仅供铁路工作人员使用。原告认为,根据技术规程,对各类通道应设门加锁,本案中原告没有设置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已有明确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陈*及其成年亲属刘**、刘**等三人,乘车行至永清火车站站区外的津霸县153号涵洞处南侧时停车,陈*独自一人下车,从涵洞东面台阶上步行登上铁路线路,而后攀爬到停留在津霸线下行54公里192米处的棚车顶部,当其举起手臂拍照时,被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放电烧伤。陈*迅速被救护车送往永清县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原告因伤势过重转至中国人民**附属医院救治,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总面积70%烧伤,深Ⅱ°17%,Ⅲ°53%。原告遂于该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月25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91天。自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出院后,陈*在香**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5675.42元。陈*出院后,购买自用药花费2773.9元。本案诉讼中,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陈*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符合3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符合6级伤残;瘢痕形成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不能活动符合9级伤残;瘢痕形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10级伤残。原

告因鉴定需要住院支付费用4431.6元,支出鉴定费9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津霸线下行54公里192米、153号涵洞东面。涵洞南侧张贴有“严禁上铁道、行走坐卧”的警示标志,涵洞东面有台阶可登上铁路线,台阶前有“铁路安全保护区”标牌。事故发生地接触网线杆上有“高压危险”提示。

还查明:陈*父母均为农民。事故发生前,陈*为香河**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兼职快递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站区外铁路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处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北**路局应当对原告陈*的触电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57条第四款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严禁进入标。”事故发生地为铁路电气化区段,地处津霸线153号涵洞,周围是农田,附近有人员密集居住的村庄。且在涵洞东面设有供铁路工作人员使用的,能够直接登上铁路线路的台阶,故此处应视为“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按照铁路技规,应当设置“严禁进入”的警示标志。但被告没有设置该标志,行人可以随意进入危险处所,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将18周岁。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在事发一侧涵洞墙壁上设置有警示标志及接触网支柱上设置有“高压危险”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攀爬到棚车顶部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但其仍攀爬到集装箱抬起手臂进行拍照,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陈*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高度危险作业场所,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导致陈*触电受伤致残,在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有重大过错。陈*同行的成年亲属在其实施危险行为的同时没有及时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减轻责任的程度,既要考虑本案的归则原则,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最终按照原因力理论处理。所谓原因力,是指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非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损害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非主要原因是指对损害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以上所述的“行为人”,是指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人。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攀爬到棚车顶部并向上伸手的行为与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对两个原因力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攀爬到棚车顶部并向上伸手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原告不攀爬到棚车顶部并向上伸手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原告触电的损害结果,故是原告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所以,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适用的归则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医药费为实际发生,但原告计算有误,实际发生费用为722880.9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租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交通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不能证实所有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所请以每天6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计98天计算营养费给付的天数,共计5880元;鉴定费不属于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在诉讼费用中确定负担。经依法审核,原告合理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22880.92元;护理费39160元;租房费74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9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880元,总计1085827.32元。此外,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四十三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三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治疗费二十万元,实际再赔偿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鉴定费九百八十元,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二元,由原告陈*负担一万○一百九十一元;由被**铁路局负担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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