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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豪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借款人张**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5.7万元,因该款系张**用于给被告做工程,被告承诺对张**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并约定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又约定如果违约,引起诉讼,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7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35.7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承揽被告佰豪酒店建筑装修工程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7000元,用于被告酒店装修工程,两次借款期限均约定30日。到期后案外人张**为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张**两次借款337000元(该协议确认数额为337000元)达成协议,因该借款系张**为被告施工所借,被告保证在2015年1月20前付清,如果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引起诉讼,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若发生诉讼由天津**区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履行,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出具的“借条”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向原告借款357000元,由被告佰豪酒店连带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借款337000元的事实,由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其到期后拒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37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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