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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15分许,刘**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街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2.6元、误工费5610元,共计6392.6元,由被告王**、被告李**赔偿原告6392.6元的50%即31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情况。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82.6元。

证据4、天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刘**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休息51天,扣除工资5610元。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王**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强险合同变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交强险效力待定,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5时15分许,刘**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街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王**驾驶鄂C×××××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大港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部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782.6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9天。原告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刘**、刘**、王**及其车乘车人郭**、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刘**、郭**、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系在为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另一受害者刘**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82.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82.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82.6元。2.误工费56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建休49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扣发证明及相应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主管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548.5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331.14元。

原告的损失5331.14元,由被告李**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665.57元;被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2665.57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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