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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津财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津财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向天津银**津财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出具授信申请书。载明,由于国外客户回款时间较长,故向**行申请,出口信用证及电汇、提单押汇及打包贷款授信8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8日,天津**支行与港**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CKYH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出口押汇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于人民币800万元,可在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内循环使用,即港**司可在循环期间内一次或多次向天津**支行申请不超过上述余额的出口押汇,但出口押汇到期日可以在循环期间的截止日后;本协议项下的押汇款、利息、押汇费用由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BZ等内容。同日,天津**支行与金**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SX2014002-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港**司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天津**支行签订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金**司愿意向天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天津**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刘**向天津**支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为港**司在**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ZHSX2014002-CKYH)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4月2日,基于以上《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天津**支行与港**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L2015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支行向港**司发放借款2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锭;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为6.42%的固定利率,合同第9.4条约定,港**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天津**支行依约向港**司发放2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港**司未偿还天津**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欠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为3372.34元。金**司、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天津**支行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杨**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故天津银**请法院判令:1、港**司立即偿还天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为3372.74元);2、金**司、刘**、杨**对港**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由港**司、金**司、刘**、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支行与港**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支行与金**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支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涉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届满,港**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天津**支行主张要求港**司偿还本金和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司、刘**对港**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依照约定对港**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港**司追偿。

关于天津**支行要求杨**对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并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天津**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二、港**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计3372.74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金**司、刘**对港**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司、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港**司追偿。四、驳回天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元、财产保全费1984元,均由港**司、金**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财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金**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没有阐明金**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事实上,天津**支行与港**司签订每笔借款合同均是对应港**司每笔信用证结算款为依据,且《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实质是港**司将每笔信用证及提单交于天津**支行监管账户(港**司在天津**支行处开立的)后天津**支行将该账户内的款项扣划。至目前港**司所有信用证全部承兑完毕,而天津**支行也扣划了借款,仅是成讼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没有收回,天津**支行放弃了行使质权,而天津**支行的上述行为,无疑是违反了物权法有关规定,损害了金**司权利。二、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引用担保法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权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金**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金**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财支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天津**支行与港**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质押物权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对动产进行交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将质物交付,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天津**支行没有放弃质权,金**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港**司答辩称,同意金**司的上诉请求,港**司已依据出口押汇合同约定将信用证及提单交付天津**支行,天津**支行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同意金**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支行与金**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港**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司现上诉主张天津**支行放弃债务人港**司提供的质权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天津**支行与港**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第四条约定,港**司同意从押汇日起押汇项下单据的所有权和单据项下的物权由天津**支行拥有,直至收回全部押汇款、利息和费用时止,但此后天津**支行与港**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该合同第四条也未明确港**司就涉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交付单据的意思表示,故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津**支行与港**司之间就涉诉借款存在质押法律关系。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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