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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23时10分,原告司机王迎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黑龙庙桥南侧路口处与豆春雷驾驶的京A×××××、京A×××××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春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就损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2、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4、王迎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天津市**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4张;6、2013年11月21日冀B×××××号机动车的施救费收据1份;7、北京京**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道路救援发票1份;8、冀B×××××挂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9、2015年6月25日仇泽江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事故未造成承保车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事故车辆勘验照片1份,证明车辆仅是挂车轻微受损,且无需施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放弃质证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仅挂车部分轻微受损,原告支出的维修费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证据6的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车辆损失情况来看,车辆受损未达到需要施救的程度,故对证据7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是一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而证据7系具有汽车救援资质的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进行两次施救,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勘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实车辆具体受损情况,也不能证明车辆不需施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勘验照片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车辆受损轻微及不需施救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仇**受原告贾**的委托,将原告贾**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冀B×××××挂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分别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2013年11月21日23时10分,王迎春驾驶冀B×××××号、冀B×××××挂号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黑龙庙桥南侧路口处,车辆左侧与豆春雷驾驶的京A×××××号、京A×××××挂号车辆右侧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春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仇**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均系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理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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