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被告将其婚前承租的房屋出售,售价近150万元。而后,被告又将此款中的大部分购买了房屋,并登记在其两个女儿名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因平时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系离异,与前妻生育一女;被告系丧偶,与前夫生育两女,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没有较深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8月,被告将其婚前承租的房屋变卖并另购房屋,因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两个女儿名下,双方发生矛盾致争吵。双方于2016年2月间分居。本案虽经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了解,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系再婚,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0余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