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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号为京Q×××××号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东路与跃进路交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前部撞到被害人王××停在跃进路东侧路边的牌照为津M×××××的黑色力狮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6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安××、林成浩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在事故发生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述了对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陈述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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