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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3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鸣泉花园7-1-1802号房屋资金不足,由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商给付711890元。被告购买房屋后,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以上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11890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马**的身份证,证明其是合格的民事责任主体;证据二、卡号为958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证明该银行卡所有人为原告马**;证据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卡支出计681890.5元;证据四、天**印户口申报条件,证明被告购房目的系为申办蓝印户口创造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资金不是垫付而是以买房的形式做为彩礼的一种赠与。被告顾*准备在2012年结婚,双方购房是为了结婚以后共同居住才购买的。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对被告基于结婚所下的聘礼,不存在借款或垫付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71189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支付581890.5元,100000元的差额是被告顾*在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过程中于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分两笔共100000元直接汇到原告的帐户,所以原告总计支出款项为581890.5元。定金20000元,是被告自己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4月19日支付的款项,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和2月29日分两笔转帐至原告的银行卡金额共计100000元;证据二、被告购买鸣泉花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中**银行打款凭条、中**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房款总计1351715.5元,被告共支付房款769825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81890.5元;证据三、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享有永久居留权,不需要在天津市取得蓝印户口;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中顾*与朱*双方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

第三人朱丹辩称:本案的资金是原告垫付的,是因为被告想买房办理蓝印户口,不是婚房,由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故没有给被告彩礼。

第三人朱*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之子即第三人朱*与被告顾*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顾*于2012年3月30日与天津耀**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友谊南路西侧鸣泉花园7-1-1802室房屋,该房屋价款为1299650元、房屋契税38989.5元、维修基金12996元、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1351715.5元。原告通过其中**银行9584卡于2012年3月30日向开发商转帐两笔款,分别为259930元和32065.5元,于2012年4月19日转帐389895元,三笔共计681890.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顾*通过银行转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649825元。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9日各向原告的中**银行9584卡内转帐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及27日通过上海浦**津分行向被告6280银行卡内存款100000元和1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基于申报天津市蓝页户口才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因为被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原告替被告先垫付购房款711890元,其中包括定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房款由于和被告未约定还款日,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垫付款并要求被告给付从垫付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9日共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及27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存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只是被告存款的代理人,存款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购房定金为2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且该定金为被告自己出资交付。原告向开发商划款681890.5元中,原告仅出资581890.5元。被告已取得香港地区身份证,其有权在香港长期居住,如果被告想在天津落户,只要通过天津的人才引进政策可直接落户天津,没有必要全款买房取得蓝印户口。被告家境殷实,其有很高的年薪收入,如果被告想为自己买房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从未向被告做出将来要求被告返还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未就购房款应当返还达成过任何共识,且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也未提出过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被告与原告之子朱*结婚,原告的出资实际是作为彩礼对被告的一种赠予。被告与第三人朱*已结婚并实际生活了,所附条件已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告支付购房款发生在2012年3月、4月期间,而其起诉是在2014年7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变更为垫付关系。原告认可定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存款的100000元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及29日给原告汇款100000元相抵,要求被告返还的垫付款变更为701890元。原告对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存款的150000元本案中暂时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本院调取的上海浦**分行个人业务办理凭证、存款代理人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垫付顾名思义为替人暂付款项,垫付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垫付人有权利请求相对人偿还款项。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681890.5元,虽然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2月28日及29日共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存款100000元系被告出资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出资向开发商付购房款681890.5元事实成立,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681890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的出资实际是作为彩礼对被告的一种赠予,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818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房定金20000元为其垫付要求被告返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该垫付关系发生时,与被告约定过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垫付购房款时并未向被告要求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人民币681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10619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付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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