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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长**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满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长**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泰×××基地项目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梯52台,货款总计9834000元。上述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2048000元。另外,双方对供货、安装、验收、付款违约等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施工井道不符合施工条件。经协商,双方又签订《整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施工井道进行整改,由被告给付整改费450000元。经原告施工并安装,合同所涉52台电梯于2009年12月、2010年11月经天津市特**术研究所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和整改费共计929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结算需原告提供结算材料并经第三方审计后才能付款,审计完成后可以向原告进行付款。另,原告就《整改协议》中的相关工程未施工完毕,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泰BFO基地项目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梯52台,货款总计9834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货物发出前20日支付65%,剩余5%的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上述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2048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设备全部进场并开始安装后10日内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验收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督局颁发的电梯安全使用证后支付10%,剩余10%的货款于免保期满两年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24个月为免费保修、保养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电梯井道土建结构与电梯安装要求不符,需进行整改。双方经协商又签订《整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整改,整改费总计450000元。

另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对原告安装在被告处的52台电梯进行了验收检验,上述52台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52台电梯,并提交了《工程竣工交接单》。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13年3月1日在该交接单上签字。案外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于2013年1月23日在该交接单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7月5日被告召开了两次电梯问题协调会,提出了上述电梯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案外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均派员参加了上述协调会。

2014年12月5日,本院及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整改协议》中所列整改工作,有部分工作原告未完成。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款9834000元被告已付清,安装款尚欠789750元,整改费尚欠14000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无异议。鉴于确有部分整改工作未完成,原告自愿撤回对整改费14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合同所涉52部电梯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字的《工程竣工交接单》。该交接单上原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均未填写签字日期。原告对此称该交接单是为办理结算时提供给被告的,电梯实际的交接时间应以其提供的《工程竣工交接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被告确认案外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及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整改协议》、《工程竣工交接单》、被告提供的《电梯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天津市特**术研究院出具的52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本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整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52部电梯的安装,且其所安装的电梯经天津市特**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电梯安装费。尽管被告对合同所涉52部电梯的交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所涉52部电梯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但其提供的《电梯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电梯在当时已实际使用。因电梯在使用前必须经天津市特**术研究院检验,而天津市特**术研究院对本案所涉电梯最后一批的检验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对比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交接单》,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合同所涉52部电梯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安装费789750元的数额无异议,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78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整改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长**限公司电梯安装费789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8元,此款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16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

津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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